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隆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59號、第360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林正隆部分撤銷。
林正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正隆(綽號「天天開心」)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夥同 黃啟仲 (綽號「 肉粽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9日0時4分27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文鉉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約定在林正隆與黃啟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租屋處見面。嗣楊文鉉於同日1時37分50秒許,即到達林正隆與黃啟仲前開租屋處樓下,由黃啟仲下樓帶同楊文鉉進入前開租屋處,林正隆再與楊文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黃啟仲前往前開租屋處之地下室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楊文鉉,惟楊文鉉並未當場交付價金1萬2,000元予林正隆、黃啟仲(亦無證據證明楊文鉉事後有交付價金1萬2,000元予林正隆、黃啟仲),林正隆、黃啟仲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鉉1次。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楊文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責任後,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所為,衡諸其陳述之外在環境及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足確保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隆之對質詰問權,應認證人楊文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證人楊文鉉於偵查中先證稱係去被告之住處賭博,惟檢察官表示依照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與楊文鉉有毒品交易事實,且檢察官並未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楊文鉉閱覽,致證人楊文鉉嗣後改稱其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楊文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由檢察官不當誘導所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楊文鉉之偵訊錄影光碟,未見檢察官有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之情。而證人楊文鉉固先證述係去被告之住處賭博,惟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證人楊文鉉檢視後,檢察官問以「所以你19那天有拿到東西啦,對嗎?是拿多少?」證人楊文鉉即回以「有,1兩」,檢察官再問以「一樣1萬2買1兩就對了?是不是?」,證人楊文鉉則回以「是」,甚至表示「應該是有啦,照這個通訊監察譯文看...這應該是有拿啦」,又檢察官問以「所以你是跟林正隆直接,不是透過肉粽,上去那次?」證人楊文鉉並未依照檢察官問題中所預設之答案回答,反而表示「沒有,東西都是跟肉粽從頭到尾...我現在發誓他不曾親手拿東西給我過,因為他東西也沒有放在屋子裡,他都放在地下室,他都叫肉粽去拿,我要走的時候拿給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足認證人楊文鉉所述非附和檢察官之訊問,而係基於自主意識下依照記憶所為之回答。又檢察官縱有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證人楊文鉉進行誘導訊問之情,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禁止檢察官於偵查中誘導訊問,且檢察官目的在彈劾楊文炫之證詞,證人楊文鉉亦係基於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並未經過檢察官不正訊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2月19日0時4分27秒許與楊文鉉通話,並於同日1時37分50秒許後未久委由黃啟仲下樓帶同楊文鉉進入前開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楊文鉉打電話給我是要來我這邊賭博,因楊文鉉找不到路,我請黃啟仲帶楊文鉉上來賭博,當天沒有交易毒品,楊文鉉也沒有給我 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9日0時4分27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約定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租屋處見面,嗣楊文鉉於同日1時37分50秒許,即到達被告前開租屋處樓下,由黃啟仲下樓帶同楊文鉉進入前開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216至217頁),並經證人黃啟仲、楊文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6002號卷第147頁,偵字第30959號卷第42至43頁),復有被告與楊文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偵字第30959號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就者,係被告與楊文鉉於106年2月19日相約見面,是否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㈡觀諸被告與楊文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0959號卷第37頁反面),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⒈106年2月19日0時4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41)被告:喂。
楊文鉉:喂,天天開心,你等一下喔。
被告:嘿。
楊文鉉:喂。你在家喔。
被告:是。
楊文鉉:那等一下過去找你。
被告:好。
⒉106年2月19日1時37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42)被告:喂。
楊文鉉:我在樓下,保全這裡。
被告:你有沒有進來到裡面?要坐電梯了嗎?楊文鉉:走進去是不是?我不知道哪一棟?被告:你在成泰路嗎?楊文鉉:對啊,我在保全室,我忘記哪一棟了。
被告:你是在成泰路這邊還是8巷那邊?楊文鉉:8巷這邊的。
被告:好。(背景聲音:肉粽ㄟ)。㈢證人楊文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1141、1142的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106年2月19號11點41分?)(楊文鉉檢視譯文內容)隔天的嘛,(這不是隔天的,剛才的是1月的,這是2月的,2月19啦?)隔1個月,(隔1個月,是不是你跟林正隆買毒品的情形?)這我頭一次去,去他家,去賭博,(你有拿到東西,講得很明顯齁,要我念給你聽嗎,1141你跟他說等一下去找你,1142說你是在哪裡,你說在8巷那,他叫肉粽下?)去接我,(後來你就打給他啊,你跟他說,你隔天有打給他說要跟那天一模一樣有方便嗎,所以你19那天有拿到東西啦,對嗎?是拿多少?)有,1兩,(一樣1萬2買1兩就對了?是不是?)是,(你看1142,所以你到﹝檢察官口述書記官記錄﹞當天我到他住處樓下,林正隆是派肉粽過來接我上樓去,是這個意思嗎?)恩,(你上去後,就跟林正隆交易就對了?)應該是賭博吧,(好啦,反正你們在家裡要怎麼賭隨你,啊我現在是,上去之後有買毒品對嗎?是不是?)你這樣講就不對了,因為每次去啊大部分毒品都是無影,我從頭到尾買3至4次毒品而已,(對啦我現在問的就是警察,我跟你說現在警察問的就是我之前看通訊監察譯文後,有到明確的程度,我挑出來的,我這不是新問的,不是新的啦,你了解嗎,我現在每條都是警察那裡問過的,因為警察為什麼這個問法,那是檢察官看通訊監察譯文後我挑出來的,有到那個程度,所以你現在不用煩惱,我是不是之前警方講3遍,這邊講3遍,總共6遍,沒啦,同樣的3次,我跟你說那個楊先生不要這樣,我跟你說,這個代誌是林正隆的代誌,我知道大家來,要叫你們說這些事情有心理障礙,我都可以理解,但是我要說的是這件事情已經到頭了,這個事情有通訊監聽譯文,而且檢察官監聽譯文你絕對無法想像,檢察官是要看到眼睛,是一行一行對這個時間,每天畫一個界線去比,這次前面講的這句和後面講的這句有關係嗎,一行一行對,不是隨便挑的,不是看到一個影就開槍,你要相信我,所以現在2件事情你要了解,第一件事情是現在檢察官問的和警察問的是同一件事情,所有東西是檢察官看通訊監察譯文挑出來,同樣的東西,不是另外再3次,所以你要斟酌看通訊監察譯文啦。所以你這次,去到林正隆樓下,他派肉粽下來帶你,上去後,你看怎麼賭博隨你們,去到樓上後你再跟林正隆交易沒有錯嘛?)應該是有啦,照這個通訊監察譯文看...(楊文鉉檢視譯文)這應該是有拿啦,(所以一樣是1萬2、1兩你剛才說的意思?)差不多那個價格,(所以你是跟林正隆直接,不是透過肉粽,上去那次?)沒有,東西都是跟肉粽從頭到尾,(沒有啦,我是說這次已經到他們樓上?)樓上也不可能跟他拿,我說事實,我現在發誓他不曾親手拿東西給我過,因為他東西也沒有放在屋子裡,他都放在地下室,他都叫肉粽去拿,我要走的時候拿給我,情形是這樣確定的。(所以你是跟他講的,跟他講好的嘛?)跟他講的,(﹝檢察官口述書記官記錄﹞才跟林正隆交易毒品,但林正隆他的毒品是放在地下室,所以我是後來要離開時,由肉粽跟我一起到地下室把毒品交給我,意思是這樣嗎?)他去拿上來給我,(所以你剛才跟檢察官講這次在林正隆住的家這次確實是有的嗎?)有,(所以你這次詳細看可以確定這次是有成交的沒有錯嘛?)有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㈣證人黃啟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1141、1142通訊監察譯
文,你看這是不是你和林正隆一起賣毒品給楊文鉉,這是106年2月19號,應該是在五股那邊的事情?)是,(差不多11點41分左右?)是,(這次一樣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實務上甚為罕見,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是多少?)是,1兩,(多少錢一樣是他們去講就對了?)對,(你就拿安非他命下去?)對,(這次照楊文鉉講,他說是你去樓下接他上去,他上去後跟林正隆講好後,要下去時,跟你一起去地下室,是你先去地下室拿上來給他,你想看看是不是這個經過,因為你和林正隆現在已經沒有在一起,因為楊文鉉來那天他這件事已經講得很清楚?)啊差不多同他所講的,因為那日子太久我也記不清楚。(反正那天應該你接上來後,他們講好要走的時候,你和楊文鉉一起下,你先去地下室拿上來,再拿給楊文鉉?)嗯,(錢你沒過手就對了?)對,(﹝檢察官口述書記官記錄﹞當天是我到樓下去把楊文鉉帶上來,然後林正隆跟楊文鉉講好後,然後我再到地下室去把安非他命拿上來給楊文鉉,是這個經過沒有錯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㈤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楊文鉉於106年2月19
日0時4分27秒通話時約定在被告之租屋處見面,嗣楊文鉉於同日1時37分50秒許與被告通話時,表示已到達被告前開租屋處樓下,惟不知道被告租屋處係哪一棟,經被告表示「好」後,旋當場呼叫黃啟仲之綽號「肉粽」。參以被告坦承當時確有呼叫在場之黃啟仲(本院卷第216頁),且證人楊文鉉、黃啟仲前開證述,就當日楊文鉉到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係由黃啟仲下樓帶同楊文鉉進入前開租屋處,被告與楊文鉉再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黃啟仲前往前開租屋處之地下室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楊文鉉等情,所述互核一致,應值採信,堪認被告與楊文鉉於106年2月19日1時37分50秒許後未久,即在被告之租屋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交易。惟因證人黃啟仲前述並未經手價金交付事宜,且證人楊文鉉亦未證述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或黃啟仲,佐以楊文鉉向被告購毒後,係累積至一定金額,再與被告結算毒品價金一情,業經證人楊文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0959號卷第21頁反面),足認當天楊文鉉並未交付價金1萬2,000元予被告或黃啟仲,亦無證據證明楊文鉉事後有交付價金1萬2,000元予被告或黃啟仲。
㈥證人楊文鉉、黃啟仲前開偵訊筆錄中固記載毒品交易時間為1
06年2月19日11時41分許,惟其等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檢視後,就編號1141所示106年2月19日0時4分27秒、編號1142所示106年2月19日1時37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證述當日楊文鉉到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係由黃啟仲下樓帶同楊文鉉進入前開租屋處,被告與楊文鉉再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黃啟仲前往前開租屋處之地下室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楊文鉉等情,足認證人楊文鉉、黃啟仲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6年2月19日1時37分50秒後未久。至偵訊筆錄所載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2月19日11時41分許,並非證人楊文鉉、黃啟仲親口所述,而係檢察官詢問時夾帶在問題當中,應係檢察官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41誤認為通話時間,致偵訊筆錄所載之毒品交易時間與證人楊文鉉、黃啟仲所述之真意不符,然因楊文炫、黃啟仲均係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回答,其等所述對象自為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表彰之事實,筆錄記載縱有錯誤,自無礙於證人楊文鉉、黃啟仲前開證述所指106年2月19日1時37分50秒後未久,被告與楊文鉉即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黃啟仲前往前開租屋處之地下室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楊文鉉之事實認定。是起訴書記載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2月19日11時41分許,係屬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㈦證人楊文鉉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跟林正隆買過毒品
,我都是去那邊賭博,偵查中我已經在提藥,精神狀況不好,因為我急著要走,已經問太久了,警詢做完筆錄後有吃1個便當,然後就直接過來地檢署,黃啟仲有拿過用報紙包著的東西給我,後來我發現裡面是1兩安非他命及1支玩具槍,我不知道黃啟仲為何要拿這個東西給我,他那天可能拿錯了,因為我之前有跟「天天開心」說要借槍,後來都沒消息,之後有一天黃啟仲就拿著1包報紙包著的東西給我,裡面裝毒品及打BB彈的槍,黃啟仲拿那包東西的時候林正隆不在,我事後也沒有問黃啟仲為何要給我毒品,警察說那麼多人咬「天天開心」了,沒有差你一個,你就咬一咬就好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快去地檢署交代一下,我就可以回去了,但我真的沒有向林正隆購買毒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的數量及價格是編出來的,因為我的意識不清楚,警察恐嚇要清我的底,這樣我就會死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64至70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楊文鉉之偵訊錄影光碟,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且證人楊文鉉係基於自主意識下依照記憶所為之回答,並未依照檢察官問題中所預設之答案回答,已如前述,況證人楊文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精神狀況如何,答稱「還可以」,檢察官並告以如需休息,可隨時反應,證人楊文鉉復於偵查中自承:我不會為了其他目的,故意說不實的話誣陷林正隆,筆錄記載和我的意思相符,沒有人強迫我要做特定陳述等語(偵字第30959號卷第41、44頁),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因提藥而精神不佳之情,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改口否認上情,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㈧證人黃啟仲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你有無在2月19日到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附近與楊文鉉交易毒品?)是不是交易毒品我不知道,當時是林正隆要我拿東西去給楊文鉉,至於交付的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在偵訊時說我不知道,結果他們還是一直要把我收押,我收押之後只好順著他們的意思做,順著法官的意思講,我承認那時候我說謊,其實我不知道林正隆有沒有賣毒品,(106年2月19日你是否確實有拿東西給楊文鉉?)有,用報紙還是什麼的包,我沒有打開,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東西,是林正隆叫我拿給楊文鉉,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說為什麼要拿給楊文鉉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277至278、287至288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啟仲之偵訊錄影光碟,未見檢察官有表示要將之收押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況證人黃啟仲於偵查中自承:(前次訊問時為何否認犯罪?)因為當時我擔心事情會變的很嚴重,但後來仔細想了一下檢察官跟我分析過的相關規定,最後決定還是坦白把事情講清楚對自己會比較好,(檢察官有以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為交換條件要你自白或指證林正隆相關犯罪嗎?)沒有,都是我自己考慮之後才決定寫狀紙給檢察官的等語(偵字第30959號卷第145頁),顯見其於偵查中係經深思熟慮後始證述上情,與其有無考量是否會遭到羈押無關,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改口否認上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
㈨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對價為1萬2,000元,縱未實際收取,仍堪認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8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啟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及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類似,復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2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除無期徒刑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詢中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員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 薛雍韋 ,惟 薛雍韋業 於106年3月28日因毒品執字通緝案件遭他單位緝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3月9日國道警刑字第107000573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47頁),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價格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犯行應予比較新舊法,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已有違誤。㈡被告係於106年2月19日0時4分27秒許與楊文鉉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時37分50秒後未久與楊文鉉實際交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記載被告係於106年2月19日11時41分許後未久與楊文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價格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又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自述高工肄業、未婚、入監前擔任開發公司員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楊文鉉有交付價金1萬2,000元予被告,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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