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 劉益精 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劉聖興 即 劉育麟 (下稱劉育麟)之父親,劉益精於民國92年6月25日過世、劉育麟於99年6月28日過世,是劉益精之財產應為劉育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為瞭解劉育麟之繼承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財產之繼承情形,有抄錄、影印卷內證物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裁定許可聲請人閱覽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其為劉育麟之債權人乙節,僅提出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惟未提出劉育麟尚積欠聲請人款項之相關證據,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實屬不明。況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其上開主張,無可認其就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是否有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