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琴因與告訴人 潘世揚 金錢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彰化市立殯儀館,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右側上臀挫傷之傷害(被告後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64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