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0頁、第39頁及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1至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第59至60頁、第64頁及反面)。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8年11月7日1時10分於台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攔查你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000-0000,發現你坐於後座未繫安全帶且神情異常緊張,警方遂請你下車配合受檢時,你立即向警方表示身上有攜帶違禁品,並主動交付隨身包包內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以上是否屬實?)以上都屬實,警方請我下車時我馬上就講了,還馬上把皮包打開給(筆錄贅載:「錢包給」)警方看。」等語(毒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搜索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揆諸前開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就與持有毒品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之施用毒品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自首),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附表編號1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及重量│成分│鑑定報告│沒收│├──┼──────┼──────┼─────┼───────┼─────────┤│1│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重0.8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局航空醫務中心│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取樣.00003│命│108年11月20日│色透明結晶壹袋(驗││││公克,驗餘淨││航藥鑑字第1086│餘淨重零點捌零壹柒││││重0.8017公克││984號毒品鑑定│公克,含無法完全析││││)││書(毒偵卷第64│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頁及反面)│銷燬之。│├──┼──────┼──────┼─────┼───────┼─────────┤│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同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檢出第二級││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非他命││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