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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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洪深富 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邱罔市 (即 洪宗世 之繼承人)
洪素麗 (即洪宗世之繼承人) 洪堯河 (即洪宗世之繼承人) 洪薪圍 (即洪宗世之繼承人) 洪樵逸 (即洪宗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宗世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洪宗世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被告洪宗世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等人。
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地政規費4,150元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各該收據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5.69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4,268元(1605.69*750=1,204,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為12,979元。是以,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宗世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29元(12,979+4,150=17,12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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