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6
6號、第17781號、第17844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麗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日、壹拾伍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衣服、灰色短夾克、卡其綠色圓領短袖上衣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雪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我發藝術創作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湘妮有限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至「SHINZITIY」竊取之灰色衣服、至「誠品南西店」yuer專櫃竊取之灰色短夾克,及至「無印良品」竊取之卡其綠色圓領短袖上衣各1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66號108年度偵字第17781號108年度偵字第17844號被告黃雪麗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O樓之O居臺北市○○區○○路○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涉有下列犯嫌:
㈠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SHINZITIY」店外騎樓處,徒手自架上竊取灰色衣服1件,得手後以身體掩護、藏匿,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林亞緹 發覺架上衣服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O
樓「誠品南西店」之yuer專櫃內,徒手自架上竊取灰色短夾克1件,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專櫃職員 楊雯琳 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B1樓「無印良品」店內,徒手自架上竊取卡其綠色圓領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先將吊牌拆卸再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復又徒手自架上另竊取紅色上衣1件,得手後未拆卸吊牌即欲離去,因防盜門之警報器作響,經店員 石芳瑜 向前關切是否忘記結帳,黃雪麗始攜該件紅色上衣折返至櫃檯完成結帳後始行離去,惟仍以此方式將所竊得之卡其綠色圓領短袖上衣1件攜離。嗣石芳瑜為求確認有無其他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緹、楊雯琳及 馬緁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雪麗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緹於警│犯罪事實㈠。│││詢時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琳於警│犯罪事實㈡。│││詢時之指證││├──┼───────────┼────────────┤│4│證人即告訴人馬緁妤(即│犯罪事實㈢。│││「無印良品」南西店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5│證人石芳瑜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㈢。│││中之證述││├──┼───────────┼────────────┤│6│「SHINZITIY」店外騎樓│犯罪事實㈠。│││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7│「誠品南西店」yuer專櫃│犯罪事實㈡。│││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8│「無印良品」南西店內之│犯罪事實㈢。│││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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