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仁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仁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仁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79頁),考量其所犯為竊盜、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莊鎮遠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1至7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3號107年10月16日同左107年11月16日2竊盜有期徒刑6月,5罪107年8月9日至同年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108年1月24日同左108年3月4日3有期徒刑2月,6罪107年8月9日至同年月15日4竊盜有期徒刑6月107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05號108年5月29日同左108年7月2日5詐欺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108年12月26日同左109年2月26日6詐欺有期徒刑7月,3罪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9年1月31日(聲請書誤載同年月30日)同左109年9月17日7有期徒刑8月,6罪105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109年1月31日8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1年4月107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113年5月22日同左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