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達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五常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見到告訴人 張雅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直行,被告仍不禮讓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及右膝挫傷、頸椎拉傷、左眼球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雅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險),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所簽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34號第18、19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