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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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曾輝金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肢體殘障病疾之人,在尚有生活及工作能力之前,曾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以供消費。但民國94年間因病情惡化,於96年間手術失敗成為重度殘障人士,致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487,000元,顯無法再工作償還,伊除有身障改裝機車代步外,別無其他財產,惟伊母親曾 廖碧雲 承諾願資助80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扣除破產程序費用,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具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重度殘障人士,無法再工作償還所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共計5,487,000元,惟其母 曾廖碧雲 願資助80萬元構成破產財團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曾廖碧雲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債權人與債權債務清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人口基本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依序見原法院卷6至11頁、18至19頁,本院卷26至36頁、39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財產及身體狀況,客觀上顯不能清償債務乙節,自堪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曾廖碧雲願資助80萬元部分,倘若屬實,難認抗告人別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又該破產財團是否不足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攸關有無宣告破產實益,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已有未洽。又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故宣告破產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財產總額占清償債權成數比例,乃至債權人破產債權受償比例多寡為斷,更與債務人有無先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無關。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曾廖碧雲資助80萬元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反使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抗告人藉此得免除龐大債務,致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及抗告人非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無聲請破產宣告等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宣告聲請,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