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至八行所載:「… 吳明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吳明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車不當所致,告訴人吳明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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