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益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1年
9月2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1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關於「竊取 陳崇嚴 所持有之小型瓦斯桶1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內由陳崇嚴管領監督之小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張數補充為「4張」,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莊益山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11日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表示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告時,其人在外工作,沒有收到傳票,且已經將該小型瓦斯桶還給被害人,亦已拿1,000元與被害人賠償和解,原審尚未審酌上情,所判過重,非無可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主張其與被害人陳崇嚴已經和解,從而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惟就此被告係先以上訴狀陳述稱:已經將該小型瓦斯桶還給被害人,亦已拿1,000元與被害人賠償和解等語,此有該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實則被告並未返還該小型瓦斯桶,亦未賠償伊所受之損失,但其已不想追究,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被害人於公務電話中所述內容後,復改稱略以:伊係昨天才拿給被害人,被害人以前講沒有賠償,但是昨天有賠償了,被害人有跟伊講他有講伊的好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述內容在第一時間即非實在,且隨著資料之呈現而為相應之說詞,意在獲取較佳之印象,並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係為累犯,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財物(即小型瓦斯桶1桶)價值為1,500元,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以之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