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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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4號
第8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永 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違反之竊盜案件均已明確陳述清楚,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變造證據之虞,更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又前雖經法官裁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但因伊無力負擔,無法支付交保金,爰請求改以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卓永在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宋松妹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後於民國99、100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及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16日予以執行羈押;嗣本院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避免被告再為同一犯罪,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除經其坦認在卷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松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80年起迄100年止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98年間因2次竊盜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間因2次竊盜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0年間因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兩個月時間,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近年來有多次竊盜之紀錄,且縱使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仍屢次旋即再犯,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空言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實難採信。再本院前已綜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藉由命具保之處分應可避免被告再為同一犯罪,乃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1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在案,是被告復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屬無據;另本院審酌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為避免被告再為同一犯罪,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不宜以低於1萬元之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且限制住居、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亦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無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被告請求改以命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