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文麟於本院民國102年
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年6月18日至102年6月17日,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並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其他車輛相撞而導致自身受傷,實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