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號異議人 甘雪娥 相對人 殷郭和子 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99年度存字第1286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取權人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原設定抵押權之本意,係為保障異議人對系爭土地有一半權利。詎料,相對人即提存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於該訴訟期間,相對人因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550萬元,惟之後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理由為異議人對系爭土地有一半之權利,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此與鈞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准予提存之事實顯有不符。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相對人昧於事實,以該提存書作為抵押權清理證明,據此塗銷異議人抵押權所保障系爭土地之一半權利,與債之原因及消滅事實不符,恐有違誤之處,亦與前開判決內容意旨相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同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99年度存字第1286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1日准予提存之處分,業已於99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至99年10月4日即行屆滿,異議人於102年4月17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