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唐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一○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亟需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面額1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3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