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茂丞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轉東行,欲左轉該路151巷,左轉該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率然左轉,適有 黃憲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至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黃憲明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掌掌骨骨折、右側膝部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茂丞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憲明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7號卷第5至7頁),揆諸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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