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罰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山陸橋時,經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攔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嗣經舉發機關當場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同一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八萬元,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異議人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八萬元,原處分機關再為上開裁罰處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舉發機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乃經舉發機關當場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製單舉發一節,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已堪認定。
五、第按,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乃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施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據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且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自應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行為人倘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主管機關除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非有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復按,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雖都有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之效力(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仍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有可能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仍有不同。參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已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同條第二項亦明定非有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事由,即不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行政罰,而上開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事由,既顯與「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且依文義解釋,亦不得為對行為人不利之擴張解釋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況觀諸「緩起訴處分」猶須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實質確定時,才能最終確定免受刑事訴追,則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即猶豫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訴追之可能,倘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主管機關同時為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行政罰裁決處分,將使受處分人受有同時遭受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行政罰及刑事訴追處罰之雙重危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無論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及應為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以及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等法律原則之觀點,均應認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不起訴處分」,應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故同條第一項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引用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之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等情,而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不起訴處分」應不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紀錄並非司法行政機關所發之司法行政命令,且縱認交通部所援引之該會議紀錄係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亦僅得供法院為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又就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一節,本院已為上開具體認定,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引用之上開交通部函釋見解,則不足採。
(四)第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其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且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八萬元,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異議人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八萬元,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二0三三號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等影本在卷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從而,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緩起訴處分),且該刑事之處罰亦無同條第二項之「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處以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行政罰,而僅得處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六、綜上,異議人雖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之情事,然異議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處以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行政罰。詎原處分機關不察,援引錯誤之法律見解,就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自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罰鍰」之諭知。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乃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自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