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0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半支剪刀壹把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半支剪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半支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一)於97年3月2日,在新竹火車站廢棄員工宿舍內,發現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明知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復於同97年3月9日7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舊火車站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半支剪刀,發動電門竊取後供代步之用,並為逃避警方查緝,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換裝至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嗣丁○○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篇 」之成年友人提議竊車使用,丁○○即與「阿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97年3月14日6時許,在新竹市○○路成德國中旁,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上開半支剪刀(與犯罪事實(二)之剪刀相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交由「阿篇」供代步之用。嗣丁○○於97年3月16日0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P9─40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臺灣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丁○○再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之停車場內,起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已懸掛「阿篇」嗣後自行竊取之JG─3127號車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半支剪刀1把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篇」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實值非難,幸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損失非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協同員警取回所竊得車輛、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二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半支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