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劍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鈞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民事撤回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7號、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2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6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8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08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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