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竹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10月2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因見該址房屋大門未關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址房屋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2樓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背包1個及零錢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蒐證,並在該房間電腦桌上採得乙○○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報告、採驗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本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然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衡情本件所得款項甚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節,認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