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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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字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379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字宥與告訴人 廖月琳 為夫妻,兩人相約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咖啡店內,商談離婚事宜,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拖拉摔倒在地,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左臉頰腫痛、右肩頸疼痛、右上肢麻木感、左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月琳告訴被告劉字宥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