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騰瑞 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春 相對人 馬啟興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現為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鈞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間,曾向承審法官提出追加賠償金額之聲明,惟因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且有清算人之爭議而作罷。異議人現已向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之程序,並擬於前揭案件之下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賠償金額,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准予返還部分擔保金之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9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雖於98年11月25日提起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損害賠償之訴,然其請求之金額僅新台幣20萬元,縱認異議人確曾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17
0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賠償金額之聲明,惟相對人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異議人尚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況異議人亦未曾於案件原因事實中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係一部請求,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