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
原告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張雅竺
被告 周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而本件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四,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不適用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合意管轄,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