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22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告 吳承錞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嘉義縣太保市,被繼承人 陳世龍 生前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