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葉雨蓁

莊筱玲

葉家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6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等為證。而被告雖未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惟辯稱依據影片內容,其僅從系爭車輛後車門輕碰撞,但原告請求範圍泛及前車門、前車燈、後車門、後車燈,超出後車門部分應非全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本院11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對系爭估價單明細、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左前車門、右側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烤漆及相關拆裝,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勘驗畫面僅可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有刮痕,此有車損照片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無左前車門、右前車門之受損照片,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與左前車門、右前車門有關之修繕內容(估價單所載編號1、5、6、14、17、19至23之修繕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不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二、從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剔除與修繕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無關之維修項目,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以項目編號2、3、7、8、11至13、15、16、18,及因系爭車輛有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三片板金烤漆,故此部分工資費用應僅三分之二與本件相關之項目編號4、9、10、24為計算,共13,045元【1,500元+2,500元+2,387元+2,079元+308元+154元+77元+308元+154元+231元+(385元+2,310元+385元+1,940元)×2/3=13,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維修項目之費用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是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13,04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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