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

原告 莊凱倫

被告 莊子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因案入監執行,在其服刑期間,其兄即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多次違規遭開罰單共計新臺幣(下同)422,4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未繳罰單之清冊等件影本為證,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因多次違規遭開罰單共計422,400元,本應由行為人即被告負擔系爭罰款,惟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致原告須繳納本件罰款,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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