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柯品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品嫻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網路平台Twitter(推特)散佈不實內容之貼文(推特帳號暱稱:Shite@準備中&想要朋朋):「本人日前被不知名人士洩漏住處,返家途中遭不知名人士持刀抹脖,共縫了27針,目前連發聲都有困難,已報警,希望下次不會再發生不幸之事,提倡不管男女,都該保護好自己,共勉之」等言論,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14日16時許,將其查獲到案。

二、按心神喪失人,不罰;又精神耗弱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表前開不實內容貼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翻拍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且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是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症,因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於無意識之狀況下發布貼文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領藥單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藥袋及領藥單所示,僅得證明被移送人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並無從判斷確因前開病症致其於行為時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又依其所張貼前開貼文內容以觀,其所描述事發過程之情節流暢且符合邏輯,顯難認其行為時業因前開病症致不能辨識行為違序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被移送人所張貼之前開文章,虛捏其遭人洩漏住址,且於返家途中遭不明人士持刀攻擊,因而受傷並報警究辦等內容,業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為輕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受理其聲請輔助宣告案件審理中,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法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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