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李嘉明
陳 李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李美華 之被繼承人 李有廷 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40分之475,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14之7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按被告李嘉明、李妗陵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被告李文德、陳李月碧、李玲玉、李美華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嘉明、李妗陵各負擔10分之1,被告李文德、陳李月碧、李玲玉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李美華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79,03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4444號(下稱執行前案)債權憑證在案。
㈡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40分之475,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14之7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李美華之被繼承人李有廷所遺,被告李嘉明、李妗陵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被告李文德、陳李月碧、李玲玉、李美華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李美華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沿革資料表,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登記資料,均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李美華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李美華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