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原告 陳煥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告 胡勤恒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6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命遷讓房屋部分以新臺幣477,900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段末2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段第3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