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原告 陳煥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告 胡勤恒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6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命遷讓房屋部分以新臺幣477,900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段末2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段第3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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