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90號

聲請人 李駿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玉如 即博誠企業行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且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復未於書狀明確載明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9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業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調解聲請費,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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