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一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甫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持有彈藥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槍砲部分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贓物部分未經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妨害自由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毒品、槍砲、贓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算刑期,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內某處、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內,施用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或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警於查獲時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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