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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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23549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嗣由臺北縣交通局人員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曾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東縣東河鄉發生車禍,該車車體嚴重變形,其本人經緊急送醫,因傷勢嚴重緊急開刀兩次,並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一個月,嗣因其妻不知該車內尚有未繳之停車單據,乃將前揭嚴重毀損之車輛委由當地車廠拖吊報廢處理隨即註銷車牌,以致忘了繳停車費,並非故意未依規定繳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二項,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嗣經臺北縣交通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辯稱伊並非故意未繳費云云,然異議人於停車後親自收受停車繳費單一節,既為異議人自承無誤,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在收費時間內停車於公告收費路段即應負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故駕駛人停車既有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就應有繳費之認知,自難諉稱事後發生車禍住院以致忘記繳費為由而主張免罰。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案。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三百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新法,即由原處分機關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三百元之罰鍰。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即需付費,自難以前揭辯詞解免其責。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異議人所執前述異議理由,本無理由,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以三百元罰鍰,原處分於主管機關未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之情況下,逕自裁罰一千二百元罰鍰,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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