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407號上訴人丙○○○
丁○○庚○○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
黃文祥 律師上訴人戊○○
己○○乙○○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丙○○○、丁○○、庚○○及甲○○四人具名提起上訴,惟戊○○、己○○及乙○○既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林坤福 之共同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且丙○○○等四人上訴,亦非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上訴效應及於戊○○、己○○、乙○○。又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148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坤福,嗣因土城市○○路特二號道路工程拓寬,乃自該148地號另行分割出之148之1地號土地,由台北縣政府徵收並核發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共計2,634萬2,398元。惟坐落於前開148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基地,初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並經交付占有使用中,土地因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乃一併登記為林坤福所有。林坤福及其配偶並曾先後立下切結書承諾:若政府開闢道路被徵收時,其地價及補償費等由被上訴人受領,茲該部分土地既被政府徵收且徵收補償費業經台北縣政府核發,上訴人自應依其承諾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轉交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履行前開約定,爰依上開切結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66萬4,512元及自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坤福買受系爭148地號土地當時,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曾透過訴外人 歐煜成 、 周紹祥 、 林開 ( 蒙旋 )等人向原地主 邱隆成 買受系爭土地及搭建整編後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4、6號」等三戶房屋之事實,亦未授權訴外人 林德 出具內容為同意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前開切結書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縱令訴外人林德確係前開148地號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無須徵得上訴人丙○○○及林坤福同意即得以出具前開切結書,惟被上訴人於受領前開切結書之際,應已知悉該切結書無從代表上訴人丙○○○或訴外人林坤福之真意,依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之意旨,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僅應由訴外人 林德負 返還前開徵收補償費之義務而已,與上訴人無涉。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訴外人歐煜成、周紹祥及林開(蒙旋)處輾轉經由他人受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基地,然根據證人即訴外人林開、 李鳳山 及 王連枝 等人之證詞,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取得前開三戶房屋之事實上使用權及其坐落基地之事實。此外,縱令被上訴人確已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歷年就前開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遺產稅之損失,亦應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於本院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視同上訴人戊○○、己○○則僅陳稱:阿公說該給他的就給他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8號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坤福於67年間買受,當時書立切結書同意土地上房屋之間佔地
38.25坪,如被上訴人等三人欲分割時,伊願配合,如政府為開闢道路被徵收時,其地價及補償費由被上訴人等人受領, 嗣果 經政府徵收,補償費共計2,634萬2,39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件、切結書2件、被上訴人買受房屋之讓渡書3件、台北縣政府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7頁、第34頁),上訴人雖否認林坤福所立切結書及讓渡契約書真正,然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邱隆成自 林本源 放領所得,初作曬穀場
,後蓋了3戶房子,其後 邱某 將該地除曬穀場外,其餘轉賣予 陳德旺 ,當時即言明曬穀場已賣予他人,不在買賣契約內,嗣陳德旺復轉讓與鄉長林德等情,業據證人 謝建成 (即土地之鄰地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且經證人陳德旺證稱:伊買地當時是農地,買的部分是空地,不包括上面已蓋房子,有蓋房子的部分已經賣給屋主辛○○,那部分不在買賣契約內,伊轉賣時也是照原來作法,買受人也寫了1張切結書給辛○○,伊不敢確定係轉賣給林德,只知道是姓林,不是擔任鄉長就是在農會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52、第53頁),且原審法官提示原證三切結書時,陳德旺亦陳證:當場買賣書寫時,我應該有看過,「作廢林德」等那幾字應該是事後才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復有邱隆成出賣予陳德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陳德旺所立切結書原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此二文書亦經陳德旺到庭陳證係伊所親簽無訛(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觀諸陳德旺所立切結書明載:茲因土地行政法令限制分割,將本宗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名義,於將來限制放寬准予分割時,本人決無條件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語,核與林坤福、上訴人丙○○○之切結書文義無殊。此二切結書據證人林德於原審所證述:是我的筆跡沒錯(法官提示原證三、四,問證人是否你的簽名)。因為我較常在外活動,所以就由我處理,孫子繼承時也不知道土地在那裡,孫子與媳婦對此事都不了解(法官問以:67年與82年的切結書分別是林坤福、丙○○○的名義,何以由你處理?),那時候還未辦妥繼承,由媽媽丙○○○1人代表。我1子1女,土地是我兒子買的,與我女兒無關,有5個孫子,2個孫女,加上媳婦共8人(法官問以:82年切結書寫丙○○○等8人,後面何以只有1人簽名?)(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此二切結書確係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坤福之父親林德以林坤福及共同繼承人之名義出具者,應無疑義,上訴人雖否認授權林德出具切結書,惟查證人陳德旺所陳:當時轉賣的對象,不是擔任鄉長就是農會做事,是地方紳士等語,核與林德曾歷任五屆鄉長,身分相符。而證人林德對於本件土地交易過程:如當初有好幾個人來告知沒說這塊地要賣,原告(即被上訴人)也有來說過,記得是一位住蘆洲的 王明潭 牽線,那時土地禁建,不知會編何用地,怕買貴了,後來就照地主開的價格買,是向一位叫王明潭的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第69頁)(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 王松潭 ,據陳德旺所陳,因伊非自耕農,故指定其股東王松潭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
82頁、本院卷第72頁),均知悉甚詳,甚至價格決定,土地用途,均瞭若指掌,參酌證人林德亦陳證:因為我較常在外活動,所以就由我處理等語,若謂系爭土地於買賣時,林德未參與決定或未獲授權?何能相信?又系爭土地買受後於67年7月8日登記為林坤福所有,旋於70年10月7日發生分割繼承的原因,隨即由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宗第160頁至第163頁),而林德以林坤福及丙○○○等名義出具切結書係67年7月17日、82年5月31日;苟如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 林德書 立切結書,則林坤福及丙○○○等人何能忍受20餘年,被上訴人等所住房子占用其所有土地,而竟相安無事,未有訴諸法律途徑之舉動。熟能相信?再者被上訴人60年間原住台北縣○○鄉○○路16之1,即系爭基地上,有戶籍謄本1件及切結書2件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2、13頁及第83、84頁),而證人林德亦自陳:當初原告也有來說過該地要賣等語,且若謂林德、林坤福買地交易過程時,林德不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住房屋,殊值疑義,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場質問證人林德稱:當初確實我有帶你現場看地,你為何現在說沒有?(見原審卷68頁)證人亦未否認,是證人林德原審所述:我沒有去看過這塊地,是買了以後他們才講上面有房子,我就相信他等語及書立切結書時並未告知林坤福、丙○○○,顯係迴護之詞而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第
1次登記),惟早已辦妥稅籍登記,且經稅務單位61年稅籍普查查核訖,此有本院函調台北縣政府稅捐處檢附房屋稅籍底冊(即稅籍登記表)3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至第124頁),經核閱此3件稅籍底冊其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房屋稅稅籍牌1940號初為林開等2人, 嗣讓 與 安如成 ,末由被上訴人受讓。1941號初為歐煜成,嗣讓與 張紹清 ,末由被上訴人受讓。2506號初為周紹祥(管 郭阿水 ),嗣由被上訴人受讓。此3件稅籍各異之房屋係由訴外人歐煜成、周紹祥、林開及蒙旋等人推由歐煜成向地主邱隆成承購系爭土地
38.25坪,作為建造房屋之用,建畢各分1間,即歐煜成分得南方1間,周紹祥分得中央乙間,林開、蒙旋分得北方1間,當時並約定:地賦稅由三方平均分擔,每年由歐煜成收交原地主邱隆成,此有彼4人所簽之立約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85頁)及邱隆成所出具之土地立讓書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45、146頁),邱隆成事後已亡故,惟邱隆成40年間所立土地立讓書,紙張泛黃,部分破碎,另折疊破碎,文書筆跡陳舊,經本院檢視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頁),顯非臨訟串製。由上開「立約證書」第5條地賦稅之約定與邱隆成所出具「土地立讓書」第3條約定:田賦稅每年按規定其割讓部分應由歐煜成交與邱隆成繳納等語一致,亦足可推知歐煜成所被公推承購之38.25坪,當時並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甚明,否則何須約定買受人仍須田賦稅交與原地主繳納?其理至明。次查上開房屋南側1間,初由歐煜成分得,嗣分前後2間,前面1間於51年8月31日售於張紹清,復於57年3月15日轉售於 田傳銘 ,後面1間亦於57年5月7日售與田傳銘,末由田傳銘於59年4月14日將前後均出讓於被上訴人,此有歐煜成與張紹清之房屋立讓書1件(見原審卷第86頁)、張紹清與田傳銘間之房屋立讓書1件(見原審卷第88頁)、歐煜成與田傳銘(後面)間之立讓書1件、及田傳銘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立讓書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90頁),復經證人田傳銘到庭證述相符,證人田傳銘並稱:歐先生告訴我,他向邱先生買地,當時土地還沒過戶,土地所有人名義還是邱先生,所以每年都有繳地價稅錢,我頂讓下來,也有交代後手辛○○仍要繳納地價稅,原證六號之房屋立讓書,邱先生有當見證人,因為邱先生是土地所有權人,邱先生的印章是他本人所蓋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2宗第15頁至第17頁),其間轉讓時,均於契約載明:受讓人應將稅賦交與邱隆成無訛。邱隆成既陸續收取房屋所有人之地賦或田賦稅,參酌前述證人陳德旺即土地之承買人所立切結書(即原證十一號),及陳德旺所述:出賣地主也這樣說(經提示原證十一號切結書),辛○○也有到場,買的時候有同意將可以分割建物的土地就要登記給他,後來賣給姓林的時候也是做同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74頁),益可佐證,林坤福、丙○○○所立切結書,並非無端。
㈢其次系爭地上房屋北側1間,初由林開、蒙旋2人分得,有前
揭立約證書可憑外,嗣50年9月1日經三方協議轉讓於安如成(見前揭立約證書左側書尾記載),75年10月8日安如成將其房子產權及土地產權出售於被上訴人,非惟有讓渡書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92頁),復經當時見證人李鳳山到庭陳證無異(本院卷第2宗第18、19頁),李鳳山並陳證:我有問安如成,安如成說土地有一起賣給辛○○,因為安如成說他的前手土地坪數太多,無法分割所以沒有移轉登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此雖係傳聞所得,惟就該土地無法過戶登記一節,亦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實情大致相符。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開雖否認北側房屋係伊所有產權(見本院卷1宗第57頁),惟查前揭最初稅籍底冊登記最初產權名義人確係「林開等2人」,且有房屋稅單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8、79頁),此等文書均係公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且 林開嗣 亦自陳:大概是蒙旋(當兵同事)用我的名義去辦,安如成是蒙旋的朋友,蒙旋要我和歐煜成聯絡,因為蒙旋認識我,而我認識歐煜成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130頁),尚非絕然無關,況蒙旋、歐煜成均已亡故,而前揭稅籍底冊登記表申請時所捺之指紋面積過小,且紋線模糊不清,已無法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參(見本院卷1宗第212頁),尚無足以推翻前揭稅籍底冊所載:林開等2人轉讓與安如成等內容。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系爭房屋中央1間,原係周紹祥分得,周紹祥嗣轉售郭阿水
,此有前立約證書及周紹祥與郭阿水之立讓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同上稅籍底冊亦記載「管郭阿水」,並有郭阿水印文1枚在底冊可佐(見本院卷1宗第124頁),參酌周紹祥與郭阿水所立之立讓書第4條約定:55年以前應由周紹祥繳納田賦稅及房損費等文義,顯見郭阿水所受讓者非僅房屋而已,房屋所占基地之權利應一併受讓其權利始可能約定「田賦稅」之分擔方法。嗣訴外人王連枝將郭阿水房屋權利及土地座落基地12.75坪產權出讓於被上訴人,有讓渡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並已辦理稅籍名義移轉手續,有前揭稅籍底冊在卷可參,自可推定被上訴人係房屋及基地之權利,上訴人所舉證人王連枝雖否認將系爭房屋、基地出讓於被上訴人,陳證:伊僅係承租人,何有權利出讓等語,惟證人王連枝亦承認上開讓渡書係伊簽名蓋章,且收受35,000元無訛。惟據其所陳:伊僅住3、4年,向郭阿水租時沒有寫租約,承租時就預先付租金,租金付多少不記得,也不記得每個月租金多少?住到70幾年,就搬出去住,但傢俱沒有搬,直到90年才簽那張字據,要我搬裡面的傢俱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至第56頁),苟如其說,郭阿水於70年後既未向其索取租金復未令其搬遷,任令其傢俱繼續閒置顯與常情不合,復與證人所立讓渡書之內容不符,尚難憑信,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否認陳德旺向邱隆成承購土地並以據其所得合約書
(邱隆成與其同胞 邱龍興 ),其簽名與印文與陳德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印文不符,執詞爭執。惟查陳德旺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十號),兩造均陳報原本現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頁、第208頁),該文書係陳德旺之買賣不動產書面並非專為兩造製作,且陳德旺已到庭陳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親簽無訛(見本院卷1宗第72頁),且有切結書(即原證十一號)原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宗第201之1頁),參酌謝建成即鄰地主亦知悉邱隆成將500多坪田地轉賣給陳德旺,並言明曬穀場不在買賣契約之內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均與陳德旺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與切結書不謀而合,又前揭林坤福、丙○○○所出具切結書,亦均載明:向王松潭、陳德旺承買系爭土地等語無訛,自難否認邱隆成將系爭土地出售於陳德旺之事實。至於前揭陳德旺所立切結書上邱隆成之印文,雖與田傳銘出售房地予被上訴人所立房屋立讓書上邱隆成之印文,外觀不符,一圓一方。惟查國人一人使用多枚印章者,所在都有;且邱隆成已亡故,無從命其補提出62年間書寫筆跡再供鑑定比對(參本院卷1宗第212頁法務部調查局函說明二、三),亦難僅憑邱龍興與邱隆成所立合約書1紙即否認陳德旺買受系爭土地,並出具切結書之事實。
㈥ 承前 所述:系爭土地買受人「林坤福」所出具之切結書,誠
實非虛,已無疑義,雖據證人林德所述:係伊所書寫,伊所處理等語,然綜觀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之始末,難謂其未獲授權,業如前述,則林坤福自應受切結書之拘束,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應由林德個人負責,自屬誤會,又「林坤福」於67年7月1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係欲交予「辛○○等3人」收執,而其內容亦謂:本地號內台端建築房屋1棟3間佔地38.25坪等語,足見林坤福係就此38.25坪房屋之基地為概括之承諾,是以被上訴人於林坤福67年出具切結書時,其房屋及基地之權利雖僅及於該屋南側1間(自田傳銘受讓部分),而其餘北側1間係75年始自安如成受讓,中央1間亦於75年始自王連枝受讓,致全棟房屋3間均歸其所有,詳如前引讓渡書;然林坤福既為概括之承諾,則被上訴人於75年所取得之房地權利,亦應為概括承諾效力所及。況
82年丙○○○所出具之切結書亦為概括承諾,丙○○○所出具的切結書,微論其是否代表共同繼承人8人承諾,依林坤福之切結書,此係林坤福遺產之負擔,而丙○○○等8人既為林坤福之共同繼承人,自應承受此切結書所承諾之債務(繼承人之一 林慶榮 於89年亡故不在起訴之列-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頁、170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件),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等情,洵屬正當有據。
五、抵銷抗辯: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坤福於70年間亡故,由丙○
○○、林慶榮等8人共同繼承,嗣林慶榮亦於89年6月2日往生,原林慶榮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復由丙○○○繼承,此遺產稅均由丙○○○繳清,倘系爭148-1土地上房屋基地係被上訴人陸續向邱隆成承購,則丙○○○就林坤福遺產部分即溢繳遺產稅22萬4,167元,就林慶榮部分遺產亦溢繳遺產稅27萬5,209元(224,167+275,209=499,376),合計499,376元,此部分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均應返還,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義務,且兩造亦未有此特約,由切結書之記載,亦未能得出被上訴人有委任林坤福處理代繳遺產稅之文義,而遺產權乃因繼承遺產所生之法定公法義務,其課徵對象係繼承人,惟系爭148-1土地縱令早已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健在,並未發生開始繼承事由,何能謂被上訴人獲有任何利益呢?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洵無足取。
㈡地價稅原係以土地登記名義所有人為課徵對象,系爭土地於
陳德旺買受前,原屋主歐煜成、周紹祥、林開、蒙旋等亦約定:地賦稅三方平均分擔,由歐煜成收交原地主邱隆成。參照前揭立約證書、及房屋立讓書可明。此情於被上訴人受讓田傳銘之房地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148-1地號38.25坪土地原由其陸續受讓,自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惟此部分因於徵收前並未分割,而由上訴人蒙旋自67年後逐年繳納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以稅捐主管機關所保存最近5年之課稅明細資料,86年地價稅5,840元、87年為6,253元、88年為6,253元、89年為6,481元、90年為6,561元,此等地價稅由上訴人丙○○○、丁○○、庚○○、甲○○所繳納者,5年合計為31,391元(見原審卷第157頁附表),此等費用均係被上訴人依法所應負擔者,被上訴人顯然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丙○○○4人均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爰依法主張抵銷,業據其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86頁),被上訴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惟以時效消滅為辯,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既未特別規定,自仍以15年為限,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丙○○○等4人據以抵銷抗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查系爭148-1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2,634萬2,398元,有台北縣政府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此筆土地面積為5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基地38.25坪(約相當126.44平方公尺),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土地補償費應為566萬4,512元(計算式:
26,342,398×126.44/588=5,664,512元,元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林坤福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丙○○○4人以代墊地價稅額抵銷抗辯,既屬合法,自應扣除,又因連帶債務人1人主張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參照),是上訴人抵銷抗辯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土地補償費扣除地價稅額31,391元後,為5,633,121元(5,664,512-31,391=5,633,12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633,121元及自91年4月24日(聲請調解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有據。逾此請求,非法所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分別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31,391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