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三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威士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士頓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即 呂嘉嵩 )係嘉緯電腦製品廠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確有與其公司員工 黎光衛 及另一名綽號「 小張 」之男子至聲請人住處,並脅迫聲請人簽署切結書及債權轉讓協議書;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餘元,但聲請人對信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輝公司)之債權多達一千五百餘萬元,若無恐嚇、脅迫等強制手段,聲請人豈會同意轉讓,且上開切結書載稱聲請人同意開立本票以保證支付被告貨款,金額九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含被告追償所衍生之利息、訴訟費、保證金及雜費,無端加計高達二百多萬元之利息等,較一般之重利尤甚;另切結書亦載稱聲請人只能與被告交易,而不得與其他廠商合作,否則須付五百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告,契約之不平等,若非遭強制所為,其孰能服。況切結書上另有聲請人母親 黃淑美 之保證具結,亦徵被告所辯未至聲請人家中要聲請人及其家人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盡屬虛偽。再前述切結書、債權轉讓同意書二份文件之日期均清楚載明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而依被告供述及其公司員工黎光衛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未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聲請人住處,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由黎光衛取回聲請人簽名之切結書等情若係屬實,則何來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存在?又依黎光衛證述渠與聲請人及 陳彥仲 三方約在某茶藝館見面當晚,伊打電話後被告搭計程車前來,何以茶藝館已有一份已打字完成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可供三方簽署,且被告供稱債權轉讓協議書係三方合議後簽署,何以債權轉讓協議書卻未見陳彥仲之署名?至不起訴處分書雖載陳彥仲亦稱有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顯與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證人陳彥仲恐有事隔甚久,記憶不清之情形,自不足為據。另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家人事後仍主動開門待客等情,認被告並無恐嚇等犯行,更屬率斷,蓋聲請人之母親黃淑美為一智識不高之尋常婦人,且因被告至家中要找聲請人時,均稱其係聲請人之友人,並推稱雙方誤會已冰釋,聲請人母親豈有毫不理人,甚至拒不開門待客之理,原處分書對此部份論述令人費解,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同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倘被害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怖,即不足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罪等犯行,辯稱:聲請人開立支付伊的貨款支票,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全部跳票,伊即與黎光衛及另名大陸公司股東一起前去找聲請人,但雙方並未簽任何文件,又同年二月二日,伊僅於電話中與聲請人聯繫,亦未至聲請人家中,是同年二月三日,才由黎光衛拿切結書予聲請人簽署,而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是聲請人於同年二月九日在陳彥仲面前所簽,切結書上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係因事前先以電腦繕打所致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嘉緯電腦公司業務經理黎光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嘉成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係該公司總經理,第一次伊與被告至聲請人家中,是聲請人開門讓伊二人進入,被告主要是要了解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狀況,並詢問聲請人欲如何償還積欠之貨款,聲請人表示沒有錢,之後伊二人就離去;第二次是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伊獨自一人到聲請人家中,因被告說已與聲請人談妥,伊只是單純將切結書拿給聲請人簽名,伊進入屋內後與聲請人聊天並告知目的後,請聲請人簽切結書、對帳明細及一張面額五百萬元本票,是事後有一天晚上聲請人主動打電話告知伊找到信輝公司負責人陳彥仲,要伊過去一趟,並說明是因為被陳彥仲倒帳才會積欠債務,伊到現場即一家茶藝館時,聲請人與陳彥仲正在吵架,好像是為了雙方的貸款問題,伊即打電話請被告前來,未有任何人恐嚇聲請人等語(見九十四年他自第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未至聲請人家中,是同年二月三日,才由黎光衛拿切結書予聲請人簽署等語大致相符。
(二)又證人即信輝公司負責人陳彥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過完年後之某日,聲請人打電話給伊,雙方約在士林承德路附近的一家茶藝館,到現場後伊與聲請人釐清相關債務問題,談妥後,聲請人就拿出一份債權轉讓協議書要伊簽名,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想說錢還給誰都沒有差別就簽署了,簽妥後,聲請人即打電話請被告前來現場談,被告到現場後,因為已經談妥了,所以大家只是閒聊,被告沒有直接跟伊談的原因,是因伊與被告根本不認識,所以是由聲請人與伊談妥之後,被告才出現,被告對聲請人並沒有強硬的作為,債權轉讓協議書還是聲請人拿出來讓伊簽的等語(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觀諸證人陳彥仲前開證述其在茶藝館與聲請人、被告等人洽談債務處理之情形,亦與被告、證人黎光衛供證情節互核相符,復無瑕疵可指,是證人黎光衛、陳彥仲二人所證情節尚堪採信。
(三)又觀之證人黎光衛上開證述情節,顯示被告並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前往聲請人住處,僅黎光衛自行持切結書請聲請人簽署;且證人陳彥仲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上開茶藝館商談債務解決方式時,係聲請人自行拿出債權轉讓協議書請證人陳彥仲簽署,雙方談妥債權轉讓事宜後,始通知被告前往現場,其間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行為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黎光衛、陳彥仲證述在卷,俱如前述,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卷附債權轉讓協議書,則係證人陳彥仲尚未簽名前之影本,而陳彥仲與聲請人商談債務後確有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等情,亦據證人陳彥仲證述屬實。是以,聲請人指訴情節,顯與證人黎光衛、陳彥仲所述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四)又證人黎光衛證述:伊於二月三日持切結書至聲請人家中予聲請人簽署,事後在聲請人與陳彥仲談妥之情況下,伊與被告前往茶藝館等語;而證人陳彥仲亦證述係聲請人自己拿出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伊簽署,被告是事後才到現場等語。故本件聲請人指述卷附債權轉讓協議書係被告主動繕打,並持以要求聲請人或陳彥仲簽署等情,與證人黎光衛、陳彥仲上開證述情節並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則聲請人指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之日期係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並據此認定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家中遭被告恐嚇、脅迫下簽署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一節,即有疑義。另聲請人指稱:伊公司僅積欠被告五百七十二萬餘元,而伊公司對證人陳彥仲之債權多達一千五百餘萬元,若被告無恐嚇、脅迫之強制手段,伊豈會同意將債權轉讓與被告云云。惟查,聲請人願將其公司對證人陳彥仲之債權全部轉讓與被告經營之公司,以清償聲請人經營之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若係聲請人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本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施以恐嚇、脅迫之手段,強制聲請人同意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之情,是聲請人上開指述亦非足採。
(五)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黃淑美於偵查中固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被告等人至家中,他們進門在客廳談,伊在房間聽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後來伊聽到被告等人要求聲請人簽一份文件(指切結書),因被告等人也叫伊也要簽該份文件,文件上黃淑美名字係伊簽的,但文件內容是什麼,伊看不懂,被告等人說如果不簽,要讓我們家如何、如何,當時伊看到被告等人就會害怕等語(見九十四年他自第二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妻 簡紅梅 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當天,伊看到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在客廳談,伊聽到被告等人中有一個叫「小張」的講話很大聲,還邊說邊拍桌子,伊只聽清楚被告他們說一定要簽,不簽不行,他還說不簽的話,要我們全家好看,伊是在房間聽到這句話,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等語。然觀之證人黃淑美、簡紅梅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黎光衛證述內容已有不合,且其二人並未明確證述當時在場之人對於聲請人或證人黃淑美究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況證人黃淑美亦證述:事後被告等人有再前來家中要找聲請人,聲請人不在家,伊有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屋內等待等語,倘若被告有夥同他人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或其家人施以恐嚇、脅迫手段,並強制聲請人或證人黃淑美簽屬上開切結書等文件,則證人黃淑美於簽署切結書時既因遭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怖,焉有事後仍主動開門待客之理?又何以聲請人及其家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提出告訴?甚且聲請人事後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代為向證人陳彥仲請求清償貨款,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授權書寄予被告,此亦有聲請人手寫傳真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而依據上開傳真內容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將其公司對證人陳彥仲之債權委由被告處理,是綜上各節,俱徵聲請人指述遭被告施以恐嚇、脅迫手段,強制簽署上開切結書、債權轉讓協議書一節,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恐嚇、脅迫聲請人簽署切結書、債權轉讓協議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恐嚇或強制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九法庭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