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七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丙○○生前設籍地址:台北市○○街二四0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略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被告丙○○與甲○(另行判決)在該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四○之二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求為判決被告丙○○應與甲○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二百五十二元。
二、查本件被告丙○○在原告起訴前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有丙○○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丙○○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已死亡之丙○○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並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