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甲○○男八
乙○○女七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三項內關於「叁佰零貳日」,均應更正為「叁佰零叁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三項內關於「叁佰零貳日」,係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均應更正為「叁佰零叁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