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丁
○○至98年12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7,458
元(其中消費本金63,268元、利息48,496元、違約金5,6
94元)。查被告丁○○自95年3月2日起開始逾期繳款,詎
料其竟於95年3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
告丙○○(即被告丁○○之妹),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
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
,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
、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
(二)備位部分:設若被告間有買賣真意,惟被告丁○○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其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
時點,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被告等
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其目的為妨害債權
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法條第
4項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2、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
二、被告丙○○則以:(一)被告丁○○自92年起即陸續向伊借
貸,95年1月被告丁○○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邀
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荷蘭銀行借款60萬元,嗣後因被
告丁○○經濟情形未見好轉,遂與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給伊,以抵銷二人間之債務,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訴
外人永豐銀行之貸款亦由伊繳納,系爭不動產亦已交付予伊
管理使用,並於96年9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桃園縣教師會使用
,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二)被告丁○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設定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債務,因被告丁○○無法清償,經訴外人荷蘭銀行聲請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9號強制執行,亦由伊、被告丁○○
與訴外人荷蘭銀行商議,並由伊依協議向訴外人荷蘭銀行清
償6萬元,由此亦見,伊確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
三)被告丁○○分別於96年11月31日及同年12月2日向伊借
款合計292,000元,並議定以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抵
銷前開債務。且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總財產並
無減少,亦未損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被告丁○○至98年12月3日止,共積欠117,458元及被告
丁○○於95年3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丙○○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亦侵害原告之債權
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債務人處分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所有權自
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債務人所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亦明。又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
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酌)。又民法
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
亦知情受益。而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
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
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三)查被告二人於9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等
節,有本院依職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復被告二人嗣於95年3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原屬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丙○○,則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
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不動產登記謄本依其
程式及意旨均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行為,應可推定。從而,堪認被
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丁
○○為上揭買賣時點處於其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
點,其目的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遽認被告二人係虛偽買賣而罹於無效,要屬原告單方面臆
測之詞,且原告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供佐,故不可採。
(四)再查,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丙○○作為抵
銷其間借款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亦由被告丙
○○負責承擔,此有被告丙○○提出借據、匯款通知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停止執行
民事裁定、協議書、代償證明書及支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丁○○雖使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惟亦同額減少其消極財
產,並未生被告丁○○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增加之不
利原告普通債權債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間前揭行為客觀
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屬虛偽,亦非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及第244條
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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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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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平鎮│361│建│2557.95│838/100000│
│市○○段│││││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基地│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號碼│坐落│層次│(㎡)│(㎡)││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
│桃園│桃園│同上│9層│總面積:│陽台:│全部│
│縣平│縣平││一層│68.81│8.54││
│鎮市│鎮市││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雨遮:││
│新富│中豐││住家用│:68.81│1.53││
│段│路23││││││
│2981│6號││││││
├──┼──┼──┼──────┼────┼────┼─────┤
│桃園│桃園│同上│9層│總面積:││1/101│
│縣平│縣平││一層│7.51│││
│鎮市│鎮市││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
│新富│中豐││集合住宅、(│:7.51│││
│段│路25││管理人員室)││││
│3062│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