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算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生白煙,再以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處為警查獲;次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在上開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後,即未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玻璃吸食器一支
扣案:證明被告之尿液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使用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
函:證明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
毒偵字字第二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㈣綜上論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