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89號聲請人丁○○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丁○○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有必要以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144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805號、97年度司執字第29665號、97年度司執字第37026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上開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8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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