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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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父親與原告為表兄弟,被告及其配偶均曾於原告公司上班,被告自民國(下同)94、95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10萬元,於96年間,被告表示渠個人有籌設、投資7-club線上網路遊戲,所以欲向原告借款,並表示7-club會員人數眾多,且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該遊戲確實存在,要原告不必擔心被告之還款能力,另表示每月願支付每百萬元3萬元之利息,並提出第三人 吳錦漢 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因而於96年8月
27日,自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匯款9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被告則持發票人為吳錦漢、發票日為97年9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並有兌現。爾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425,000元,原告因而再先後於⑴96年11月29日委由配偶 宋欣美 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97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吳錦漢、發票日為97年12月29日、面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⑵97年8月29日再委請配偶宋欣美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48萬5千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吳錦漢、發票日為98年2月29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⑶97年9月30日原告自行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97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吳錦漢、發票日為98年3月29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上開3筆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則下稱系爭支票),雙方並約定以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返還各該筆借款之日。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然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則其受有2,425,000元之利益,而其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二)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人,當時係因訴外人甲○○有資金需求,而原告係被告之表叔,故由被告出面介紹兩人認識,並由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並依借款金額不等約定每月利息每百萬元3萬元或1萬5千元,然因訴外人甲○○信用已破產,且原告較信任被告,故先由原告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予訴外人甲○○,上開情事業經訴外人甲○○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3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
(二)另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亦證述曾與訴外人甲○○聯繫,甲○○有表示會出面解決乙情,且原告與訴外人 陳志能 甚曾一同前往去找訴外人甲○○父親處理甲○○欠款事宜,顯見原告曾與訴外人甲○○聯繫解決系爭款項之事,益徵訴外人甲○○應為本件實際借款人。
(三)又原告所持有之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甲○○之兄吳錦漢,而原告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借款所需要件應知悉甚詳,原告甚於交付借款時均已預扣利息,然原告卻從未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背書,此亦足以佐證實際借款人為吳錦漢,否則原告何以願意接受素不相識之發票人吳錦漢之支票,又何以不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背書?況原告每月所收取之利息,均由訴外人甲○○負責支付,且亦係由訴外人甲○○開立其兄吳錦漢之支票支付,完全與被告無關。
(四)至原告另行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然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甲○○,原告係先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予訴外人甲○○,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且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於96年11月29日委請配偶宋欣美自宋欣美之郵政儲金帳戶內提領97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人為吳錦漢、發票日為97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
(二)原告有於97年8月29日委請配偶宋欣美自宋欣美之郵政儲金帳戶內提領48萬5千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人為吳錦漢、發票日為98年2月29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
(三)原告有於97年9月30日自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97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人為吳錦漢、發票日為98年3月2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據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欠缺任何一要件,均無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宋欣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辯稱係訴外人甲○○透過其介紹持吳錦漢支票向原告借款等情,則不論被告就其上開辯詞是否已舉證證明,或其上開辯詞是否與常情相違而有疵累,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即「其與被告曾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雖舉證人丙○○、丁○○,並提出宋欣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及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與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結證稱:原告出借系爭款項時,伊並未參與,伊係嗣後原告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還錢時,方知兩造有金錢往來關係,當時有聽兩造說要一起去向甲○○要錢,但因當時被告有說會負責及要慢點還錢,被告也沒有說錢不是他借的,所以伊認為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等語;而證人丁○○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款項之借貸,伊並不清楚究竟是被告抑或甲○○向原告借錢,但被告約於97年7、8月時,在吳錦漢之支票周轉不過來時,曾向伊提及其有向原告及陳志能借錢,當時被告及甲○○均有表示欲出賣所投資之股份,一起償還積欠原告與陳志能之款項,嗣後伊與丙○○在被告家中,也有在旁聽到原告及陳志能向被告要錢,被告有表示錢均被甲○○拿走,但並未表示係其介紹甲○○向原告借錢等語,足見證人2人均未實際參與兩造最初洽談系爭款項借貸之經過,其等並不清楚系爭款項究係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自行向原告所借貸?抑或如被告所抗辯係訴外人甲○○透過被告介紹向原告所借貸?雖其等以被告於系爭借款發生糾紛後曾允諾會清償系爭借款而認被告應係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然此僅證人2人之推論,且被告事後會允諾清償系爭款項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其即係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亦有可能係因其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且迫於原告一再之請求,而系爭借款又係其介紹他人向原告所借貸,方允諾會負清償之責,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款項確係被告自行向原告所借貸。況依證人2人上開所證述兩造事後商討處理系爭款項事宜時,確有提及欲向訴外人甲○○追討系爭款項乙節及訴外人甲○○曾表示欲出賣股份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再參以證人即事後協助兩造商討系爭借款清償事宜之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稱:吳錦漢支票退票後,伊有聽聞兩造在談論系爭借款之事,當時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錢,其表示係因甲○○需要用錢,乃以吳錦漢支票透過其向原告借錢,原告也表示系爭款項是甲○○所借的,伊曾經帶原告去找甲○○父親問系爭借款要如何處理?甲○○父親不願處理後,原告才直接要求被告要還錢等語,益徵被告應係於原告無法向訴外人甲○○順利追償系爭債務後,應原告一再要求,方允諾負責處理系爭借款債務,故尚無從以證人丙○○及丁○○之上開證述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宋欣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及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與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收執,然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之事實,惟按一方交付金錢,一方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清償、寄託、借貸、擔保......等不一而足,無從僅謂一有金錢及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及票據之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2、況訴外人甲○○於訴外人陳志能告訴被告涉犯詐欺一案偵查中已明白結證稱:伊有以大哥吳錦漢的票向乙○○借錢,是 陳蔚明 幫伊介紹的,約於95、96年間即開始向乙○○借錢,是有借有還之方式,目前本金連利息尚積欠2百多萬元,利息是每10萬元月息3千,伊因信用破產,伊所有之金融帳戶裡不能有錢存入,所以向乙○○借款時,都是由乙○○將款項先交付予陳蔚明,陳蔚明再轉交予伊,伊也是委請陳蔚明將吳錦漢支票交付予乙○○,利息亦均係伊所支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78號偵查卷第62至64頁筆錄)。雖原告以其僅見過訴外人甲○○一面,對甲○○並無瞭解,不可能借錢予甲○○,且若借款人係甲○○,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轉交款項等節而認訴外人甲○○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實在,惟:⑴原告自承於系爭款項借貸之前,被告曾於96年8月27日,以吳錦漢支票向其借款100萬元,該筆借款係於97年9月25日以吳錦漢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清償等情,而被告稱該筆款項原告亦知悉係訴外人甲○○透過其向原告所借貸等語,核與訴外人甲○○所證述系爭款項並非其首次向原告借貸乙節相符,是原告雖對訴外人甲○○並不瞭解,然訴外人甲○○既曾持吳錦漢支票向原告為高額之借貸,且如期清償,訴外人甲○○再次持吳錦漢支票向原告借貸,所支付之年息並高達百分之36,原告當有可能再次借貸系爭款項予訴外人甲○○。⑵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函覆之甲○○信用狀況資料所示:甲○○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呆帳達2百多萬元,除此之外,與其有關之債務逾期未還之金額尚有數百萬元,且其所有之信用卡亦均因款項未繳而被強制停卡,此有上開中心99年2月4日金徵(業)字第0990001930號函所檢附之甲○○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信用卡主附卡資訊及授信等資料在卷足憑,訴外人甲○○既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免款項存入其金融帳戶內將可能無法順利領得,而一再委請被告代為轉交借款,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原告所認訴外人甲○○上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均無所據。再者,原告自承系爭款項借貸期間之利息,除第一期利息係由本金中預先扣除外,其餘各期利息亦均係以吳錦漢之支票支付等情,若訴外人甲○○並非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其豈會按月開立吳錦漢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以支付系爭款項之各期利息?堪認本件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確係訴外人甲○○無訛。此外,依原告從商之經歷,及其所自承被告先前持他人支票向其借款時均會背書等情觀諸,若兩造於系爭款項借貸之初確言明借款人為被告本人,而非訴外人甲○○,則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吳錦漢之支票時,豈有全然未要求被告於任一支票上背書或以被告名義另書立借據之理?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至為灼然。
3、綜上,綜合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字第100號案全卷資料所示,本件被告僅係介紹訴外人甲○○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舉出他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曾為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洵屬無據。
(三)再按不當得利須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前者係指給付目的欠缺,後者則指無權利而言。主張給付不當得利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查本件原告以其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為由,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然系爭款項係訴外人甲○○指示被告代為向原告收受再轉交予其乙節,已據訴外人甲○○證述明確,則給付關係當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間,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920 號判決(99.03.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上 字第 137 號(99.05.2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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