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
丁○○戊○○ 廖士傑 即中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被告丙○○、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丙○○、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駕駛訴外
人堡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同事即被害人 江萬奎 (下稱被害人,即原告乙○○之妻、原告甲○○之父),沿彰化縣○村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215巷口附近,竟於車輛行駛中彎腰撿拾掉落之檳榔,導致甲車失控並急速撞擊違規停放於路邊兩輛大貨車,即分別由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因甲車右前方嚴重凹陷,致被害人江萬奎受有顱腦挫傷及右下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㈡被告丙○○係酒後駕車,其經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死亡車禍,自應由其負擔肇事責任。㈢被告丁○○、戊○○均違規停車,使被告丙○○駕駛甲車發
生衝撞事故時,致被害人慘遭夾擊不治死亡,是被告丁○○、戊○○亦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下稱被告廖士
傑),並於98年2月間由被告廖士傑仲介,派遣至堡聖公司工作,擔任粗工、雜工及駕駛車輛等職務,是被告廖士傑自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㈤原告因被害人車禍死亡後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㈥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
原告甲○○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但僅向被告索賠40萬元。
⒉扶養費:
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係40年次,現年58歲,依國民平均壽命女性為78歲(98年國民平均壽命為82.46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0年,扶養義務人2人,依據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7萬7千元,再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扶養費用金額為524,218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各遭受喪偶、失怙之痛,永難抹滅,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80萬元。
㈦原告乙○○係國中夜校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等不動產供居住使用。原告甲○○係大學畢業、未婚、擔任助理工作、月薪2萬餘元。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324,218元、原告甲○○2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索損金額過高,無力負擔,但自知理虧。
⒉被告丙○○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2萬元,猶須撫養父母,未婚,名下沒有不動產。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⒈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丙○○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於行車中彎腰撿拾掉落之檳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偏離車道,撞擊停放於路邊之乙、丙車,此情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可參。
⒉依彰化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定,本件
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丙○○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丁○○、戊○○均未發現肇因,此情核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相符,加上承辦檢察官亦未對被告丁○○、戊○○起訴,足證渠等均無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
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乙、丙車均係臨時停放於路邊,呈靜止
狀態,實因被告丙○○駕駛甲車高速撞擊乙車,導致乙車再向前碰撞丙車,足認被告丁○○、戊○○均無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
⒋被告丁○○高中畢業,須撫養父母及4名子女,名下無不動
產,擔任挖土機駕駛工作,月入2萬餘元,其配偶有上班,房屋係其父母親所有。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高中畢業,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名下有農地
,月入約2萬餘元,其配偶未就業,房屋係其父母所有,與其父母同住。
⒉其餘引用被告丁○○之陳述。
㈣被告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甲車,又於行車中彎腰撿拾
掉落車內之檳榔,使甲車偏離車道,撞擊分別由被告丁○○、戊○○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乙、丙車,致被害人受有顱腦挫傷及右下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丙○○及被害人均受僱於被告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
,並由被告廖士傑於98年2月仲介,派遣至堡聖公司工作,擔任粗工、雜工及駕駛車輛等職務。
㈢被告丙○○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發監執行。
㈣被告戊○○、 游國慶 所駕駛之乙、丙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停放於路邊,呈靜止狀態。
㈤被告丙○○所駕駛甲車偏離車道,撞擊乙車後,乙車再向前碰撞丙車。
㈥原告乙○○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係被害人之女。
㈦原告因被害人發生本件死亡車禍,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㈧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殯葬費40餘萬元。
㈨原告未對堡聖公司索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亦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是否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又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廖士傑(即中友企業社),由被告廖士傑仲介、派遣至堡聖公司工作,擔任粗工、雜工及駕駛車輛等職務,暨其肇事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丙○○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亦經判刑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甲車,又於行車中彎腰撿拾掉落車內之檳榔,致發生本件死亡車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前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既因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不法侵害致死,被告廖士傑為其僱用人,且被告廖士傑並未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與被告丙○○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廖士傑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九、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基此,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偏離車道並撞擊停放於路邊分別由被告戊○○、丁○○所駕駛之乙、丙車等情,業如前述。惟查:參照本件車禍刑事卷宗所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丙○○酒精濃度過量(0.67mg/l)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外撞擊停車,為肇事原因。戊○○駕駛自大貨車在路外停車被撞,致往前推撞 魏芳榮 及游車,無肇事因素。丁○○在路外停車被後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被告丁○○、戊○○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丙○○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邊之乙、丙車,被告丁○○、戊○○等人均無肇事因素各節,洵堪採認。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丁○○、戊○○均違規停車,故亦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十、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殯葬費:
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用40餘萬元,但僅賠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為真正之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被告丙○○、廖士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扶養費:
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係00年0月0出生,於起訴時為58歲,除被害人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即原告甲○○,對原告乙○○應負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在內共2人,此情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又原告乙○○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非共營利或出租使用,而係自用住宅,又其為家庭主婦,未外出工作,加上年歲已高,已難出外謀生,足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程度,本院從寬認定其受扶養之始期自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即58歲起算,尚無不當。爰依98年國民平均壽命女性為82.46歲之標準,算出原告乙○○平均餘命24.46歲,其僅請求20年之扶養費,尚無不合。再以原告乙○○所主張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7萬7千元,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據此核算出原告 莊秀霞 所得請求賠償扶養費金額為543,469元(計算式:77,000×14.00000000÷2≒543,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僅請求賠償524,218元, 於法洵 無不合。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害人遭被告丙○○等人駕車肇事撞死,原告身為被害人配偶或子女,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大,爰分別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被告丙○○、廖士傑)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喪偶、失怙之痛,精神上打擊程度不可不謂不大,因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無不當,故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受益人指下列各款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下)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依上規定,經分別扣除原告乙○○、甲○○各領取保險金75萬元,核算出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4,218元〈計算式:(524,218+1,000,000)-750,000=774,218〉,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400,000+1,000,000)-750,000=650,000〉。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廖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74,218元、原告甲○○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丙○○、廖士傑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固自承因本件車禍另外領取300萬元意外保險金,惟該筆保險金性質上非責任險,且法律無明文規定受領意外保險金者,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須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