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偵字第4169號、第6786號及98年度偵字第80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639及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己○○(綽號 小陳阿堡阿寶 )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9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竟與丙○○(綽號 阿滿阿妹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提供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乙○○與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渠等聯繫後,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地點,己○○將甲基安非命交付予乙○○與甲○○,並收取相當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甲○○與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後,隨即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命交付予甲○○、乙○○(起訴書僅記載甲○○),並收取價金。
二、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 曹秋萍 及丁○○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2及3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渠聯繫,相約在附表二編號1、2及3所示之交易地點,再將海洛因交付予曹秋萍、丁○○等,並收取價金。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復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 李肇 欽、 黃文錫 、丁○○及甲○○等人於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渠聯繫,隨即在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命交付予 李肇欽 、黃文錫、丁○○及甲○○等人,並收取價金。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約僅能施用一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文錫施用。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己○○之辯護人認為證人丁○○、戊○○、乙○○、甲○○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是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戊○○、乙○○、甲○○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均符合規定,自無違法之處,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己○○之辯護人認為證人乙○○、甲○○等人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甲○○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認為丁○○、戊○○及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因公訴人並非以證人丁○○及戊○○之警詢作為起訴依據,故關於被告己○○涉案部分(不包括丙○○部分),辯護人主張證人丁○○等警詢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且該證詞乃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丙○○警詢部分,因其與偵查中供述內一致,即無上揭「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關於有罪部分
一、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及2、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曹秋萍、李肇欽、黃文錫、丁○○、乙○○、甲○○及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李肇欽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是以相機方式向丙○○購買毒品等情,然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該次交易,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李肇欽交付現金2000元,並非交付相機,依被告及李肇欽對於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有償乙節是相吻,衡之常理,相機價值若隨著時間、廠牌及規格而不同,若以相機作為互易,日後尚須以變現,況觀諸卷內97年11月9日5時26分雙方通話監聽譯文,僅論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李肇欽並未說以相機作為對價等情,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丙○○自白內容較為可採。再參以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曹秋萍、丁○○、李肇欽、黃文錫、乙○○、甲○○等人確有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曹秋萍、李肇欽、黃文錫、丁○○、乙○○、甲○○及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復有證人曹秋萍等人指認被告丙○○販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其有販賣一、二級毒品予丁○○等人以及轉讓禁藥甲基非他命予黃文錫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均堪予採信。
㈡、關於己○○部分被告己○○對於其於97年11月7日18時4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曾與乙○○對話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予甲○○云云。經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證人乙○○於98年6月15日警詢中證述:「(提示97年11月
7日18時48分及97年11月7日22時15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之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那2通電話是我與阿滿及小陳在通電話,該2通電話的意思是我要向阿滿跟小陳他們2人購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是當日向他們2人購買2次的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合起來價錢為新台幣7000元,那2次我們都是約○○○鎮○○路他們租屋處4樓,當時我是直接將錢交給小陳,而小陳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2次有完成交易」,又於98年6月15日偵訊時證述:「(提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雙方通話監聽譯文)是我與小陳的通話,當時阿滿也有阿嫂就是阿滿,當時是要過去找他們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時買
4分之1錢,3500元,地點都是在他們租屋處,當天買了2次,各3500元,共7000元,當時現場阿滿、己○○、我及 小美 〈指甲○○〉」等情,又證人甲○○於98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述:「(何時認識乙○○?)1、2年了,我們是去年
10月左右在一起的」、「(阿滿與小陳的聯絡方式?)我記不起來了」、「(問向阿滿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都是在撞球場對面巷內租屋處向阿滿買的,最少買過2次,金額都是3500元,重量4分之1錢,如果他們二人同時在場,就是向小陳買,如果只有阿滿在場,就是向阿滿」等語。再觀諸卷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所示:97年11月7日18時48分之譯文內容「乙○○:喂阿嫂你治啥?丙○○:沒啦,安怎?乙○○:哪攏無接?小陳?丙○○:治睏。乙○○說:我麥找伊,丙○○:喲。乙○○說:你那邊有嗎?丙○○:多少?乙○○:4.....。丙○○:你等一下喔.....(換人)小陳:喂。乙○○:你那邊還有41嗎?小陳:有Y。乙○○:那我現在過去。小陳:現在喔。乙○○:哼.....」及97年11月7日22時15分之譯文「丙○○:喂。乙○○:阿嫂喔。丙○○:哼哼。乙○○:你治叨?丙○○:麻是同款Y。乙○○:你那邊還有『帥哥』嗎?丙○○:『帥哥』只剩下一點點,因為等一下還有人要來認他。乙○○阿4有嗎,沒有?丙○○:有,有剩41阿,4拾1號阿。乙○○:可以再給我?丙○○:
喔1...。乙○○:拜託。丙○○:好啦。乙○○:我這陣過喔,我到才打好不?丙○○:好好」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乙○○與甲○○供 述渠 等向丙○○與己○○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吻,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甲○○乙節,足證乙○○與甲○○上開證述所述並非虛言。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已坦承其確實於97年11月7日18時48分以丙○○所使用門號與乙○○對話,且依該對話內容,確實呈現乙○○有向己○○詢問是否有毒品,而己○○表示其有毒品,要乙○○現在過來等情,益徵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應為真實,反徵證人乙○○與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其是與己○○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或未曾向己○○購買毒品等情,與上開譯文內容所呈現事實互異,審理中所述證言,顯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己○○否認其販賣毒品之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證人乙○○於98年6月15日警詢中證述:「(提示97年12月27日21時16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那通電話是我與己○○通話,該通電話是我與小美去找己○○調東西,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那次是小美向己○○購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員 林鎮 夏綠蒂 汽車旅館附近空地上交易,當時是小美將新台幣3000元交給小陳,而小陳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小美,有完成交易」等語,又於98年6月15日偵訊時證述:
「(提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監聽譯文)是我與己○○的通話是我打電話給羅,我和小美要去找己○○,小美要去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買了4分之1錢,3000元,是在夏綠蒂附近交易的,當時只有我、小美及己○○在該處交易等情,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跟乙○○是要去找小陳問他看看有沒有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的話才跟他買」、「(問依乙○○之筆錄所述:那通電話是我與己○○通話,該通電話是我與小美去找己○○調東西,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那次是小美向己○○購買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 員林 鎮夏綠蒂汽車旅館附近空地上交易,當時是小美將新台幣3000元交給小陳,而小陳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小美,有完成交易?)是的」等語,再觀諸卷內之乙○○與己○○通話監聽譯文內容「乙○○:喂。己○○:你打乎我喔。乙○○:你治叨?己○○:員林。乙○○:現在有空嗎?己○○:這陣無閒,陣治無閒。乙○○: 阿阮
2人麥過去找你喔。己○○:當時?乙○○:這陣啊,阮陣治路。己○○:我這陣治無閒。乙○○:無.....阮去甘麥耽誤你5分鐘娘,無3分鐘時間娘,好啊,真的就趕,就快要死了。己○○:安ㄋ,無講真好?乙○○:沒緊,無看你治代,沒緊。己○○:東西向(指快速公路)。乙○○:咱麥治些相等還是安怎?己○○:咱治埔心彼個出口相等好。乙○○:埔心彼心,好,我隨到」及「乙○○:喂。己○○:喂,治叨?乙○○:我麥到,我擱一分鐘到。己○○:夏綠蒂門你知嘸?乙○○:我知。己○○:在夏綠蒂門口些好?乙○○:好,OK。己○○:好」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乙○○與甲○○供述渠等向己○○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等情相吻,足證乙○○與甲○○上開證述所述內容應為真實並非虛言。故被告己○○否認其販賣毒品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己○○、丙○○2人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等人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2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項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本件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關於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被告丙○○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遍查本卷警詢及偵查筆錄,未見被告對此部分有所供述,故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己○○對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丙○○
1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法證實其實際數量,且依證人黃文錫之證述,丙○○交付或轉讓之數量僅為可供一次施用,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一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或20公克,是本件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己○○所為,均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己○○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錫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51號移送被告己○○、丙○○2人販賣毒品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丙○○涉及販賣毒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丙○○與己○○2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1次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9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被告丙○○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3次,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重之長期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認其所為,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其肢體不便以致謀生不易,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亦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渠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SIM卡之申設人為張永道及 許榮裕 ,並非被告2人,此有申設人查詢單在卷可參,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入之行動電話機,被告丙○○已供述並非其所有,而被告己○○所使用之而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亦無證據顯係其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俟丁○○、乙○○與甲○○與之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㈠、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農曆春節期間止,分別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40號住處、彰化縣員林鎮 莒光 陸橋下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金額分別為1000、2000、30
00、4000元)4次給丁○○。㈡、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農曆春節期間止,在 員林鎮莒 光陸橋下、己○○之田尾鄉新厝村住處與彰化縣○○鄉○○路85度C旁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金額分別為500、1000、2000、3000、4000元)5次給丁○○。㈢、97年12月、98年1月間,在其田尾鄉新厝村住處○○○鎮○○路租屋處、員林鎮夏綠蒂汽車旅館旁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4分之1錢)給甲○○至少2次,每次3000元。(雖起訴書中認為至少販賣3次,然依起訴書記載內容所示,該3次其中1次是指於97年12月27日21日16分許,乙○○以0000-000000號聯繫己○○後,乙○○、甲○○一同前往員林鎮夏綠蒂汽車旅館旁,由己○○販賣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次,而此部分與同一起訴書中之事實欄四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重複,明顯誤載,重複計算販賣次數所致,先行敘明)。㈣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7年11、12月間,在彰化縣○○鄉○○路某電子遊藝場內,將1次可吸食2、3口、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戊○○2次,因認被告涉及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涉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無非係以證人丁○○、乙○○、甲○○及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己○○堅詞否認而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予丁○○、乙○○及甲○○,未轉讓禁藥予戊○○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何時開始向小陳買毒品?)
97年11月開始陸續到98年1月農曆時,陸續買了10幾次,金額每次都是1千到4千元,海洛因的金額有1千、2千、
3千、4千都有,甲基安非他命有500的1次,1千、2千、3千、4千都有」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向己○○拿毒品時,是否拿錢給己○○?)沒有,他知道我不好過,所以沒有跟我拿錢」等情,故證人丁○○之證詞已前後不一,又觀諸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己○○於97年12月30日已入監服刑,又如何於98年1月農曆期間販賣毒品予丁○○,故丁○○之偵查中證述內容顯有重大瑕疵,實難採信。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向小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我記不起來,地點曾在他家及員林優美飯店對面巷子內的租屋處,我最常在他家買,他家應該3、4次,優美想有1、2次,撞球場對面巷內租屋處最少有一次,金額都是3千元,重量都是4分之1錢」等情,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向己○○購買毒品等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說97年8、9月至12月底共向阿滿、己○○買7至8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4分之1錢,各約3000或3500元」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與己○○合資購買,互核甲○○與乙○○上開證述內容均不一,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無從具體陳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甚或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均因乏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補強,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你施用的毒品有無來自阿寶的?)有,他以有請過我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是在97年11、12月左右,是在他被抓前約1月時的事情,他是○○○鄉○○路的遊戲場請我的,那裡是便利店附設的遊戲場」、「(該次安非他命的量為何?)都只有一點點,他有請過我二次,他都是在遊戲場給我的」、「(給你一次量可以吸食次數?)2、3口而已」等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己○○未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互核證人之證詞已前後不一,實難單憑證人之有瑕疵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民國)及地│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主文│││││點│交易之數量│(新台幣)││├──┼───┼───┼──────────┼─────────┼─────┼─────────┤│1│乙○○│己○○│97年11月7日19時左右│乙○○於97年11月7│3500元│己○○共同販賣第二│││甲○○│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日18時48分許以所使││級毒品,累犯,處有│││││路租屋處,販賣第二級│用之行動電話098100││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1170號撥打丙○○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約4分之1錢)予 林茂 │使用之0000000000號││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川、甲○○2人。│之行動電話,相約於││叁仟伍百元應與 林慧 ││││││左示之時地交易毒品││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伍││││││││百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2│乙○○│己○○│97年11月7日23時許,│乙○○於97年11月7│3500元│己○○共同販賣第二│││甲○○│丙○○│在彰化縣○○鎮○○路│日22時15分許以所使││級毒品,累犯,處有│││││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用之行動電話098100││期徒刑柒年拾月,未│││││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170號撥打丙○○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4分之1錢)予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甲○○。│之行動電話,相約左││仟伍百元應與丙○○││││││所之時地交易毒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伍百││││││││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3│甲○○│己○○│97年12月27日21時16分│由被告於於左示時間│3000元│己○○販賣第二級毒│││乙○○││許,在員林鎮夏綠蒂汽│以行動電話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車旅館,販賣第二級毒│90號撥打乙○○所使││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書漏載││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淑│用之0000000000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乙○○││娟。│電話,相約左示地點││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交易毒品││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民國)及地│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主文│││││點│交易之數量│(新台幣)││││││││││├──┼───┼───┼──────────┼─────────┼─────┼─────────┤│1│曹秋萍│丙○○│97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曹秋萍於97年10月31│2千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在彰化縣 員林鎮台鳳 │日10時45分許以所使││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夜市附近,販賣第一級│用之行動電話091795││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曹秋萍。│1445號撥打丙○○所││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使用之行動電話0970││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342352號,相約左所││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能沒收時,以其之財││││││品。││產抵償之。│││││││││││││││││││││││││├──┼───┼───┼──────────┼─────────┼─────┼─────────┤│2│曹秋萍│丙○○│97年11月1日13、14時│曹秋萍於97年11月1│2千元│丙○○販賣第一級毒│││││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天 │日13時14分許以所使││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生好手撞球場附近,販│用之行動電話091795││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1445號撥打丙○○所││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曹秋萍。│使用之行動電話0970││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342352號,相約左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能沒收時,以其之財││││││品。││產抵償之。│││││││││├──┼───┼───┼──────────┼─────────┼─────┼─────────┤│3│丁○○│丙○○│98年1月22日凌晨1、│由丁○○於98年1月│4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2時43分許,彰化縣永│22日凌晨1時43分33││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鄉○○路85度C咖啡│秒以其所申設行動電││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店旁,販賣第一級海洛│話門號0000000000行││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因毒品予丁○○。│動電話撥入丙○○所││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申設行動電話097034││之,如全部或一部不││││││2352號,相約左示之││能沒收時,以其之財││││││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產抵償之。││││││。│││││││││││├──┼───┼───┼──────────┼─────────┼─────┼─────────┤│4│李肇欽│丙○○│97年11月9日5時多許│李肇欽於97年11月9│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日上午5時26分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路陸橋下,販賣第二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重約8分之1錢│0000000000號撥打林││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肇│ 慧柔 所使用之行動電││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欽。│話0000000000號之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動電話,相約左示之││能沒收時,以其之財││││││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產抵償之。││││││。│││├──┼───┼───┼──────────┼─────────┼─────┼─────────┤│5│黃文錫│丙○○│97年11月15日21時58分│黃文錫以其所使用之│4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莒│行動電話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光路陸橋附近,販賣第│號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捌月。未扣案之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慧柔所使用之行動電││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予黃文錫。│話0000000000號之行││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動電話,相約左示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6│丁○○│丙○○│97年12月18日19時26分│由戊○○於97年12月│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莒│18日19時26分許以所││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光路陸橋下,販賣第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9││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話撥入林慧││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丁○○。│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0000000000號,相約││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左示之時間及地點交││能沒收時,以其之財││││││易毒品。││產抵償之。│├──┼───┼───┼──────────┼─────────┼─────┼─────────┤│7│甲○○│丙○○│97年12月間某日,在彰││3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化縣○○鎮○○路租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重約4分之1錢)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安非他命予甲○○。│││物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8│甲○○│丙○○│98年1月間某日,在彰││3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化縣○○鎮○○路租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賣│││││重約4分之1錢)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安非他命予甲○○。│││物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編│受讓者│行為人│交易時間(民國)及地│主文││號│││點││││││││││││││├─┼───┼───┼──────────┼─────────┤│1│黃文錫│丙○○│97年10月某日,在彰化│丙○○明知為禁藥,│││││縣莒光路租屋處,無償│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轉讓約能吸食2、3口│陸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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