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債主逼債甚急,明知已無支付任何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因一時困難需資金周轉,如其隨時需用借貸款項,伊會即刻奉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間,乙○○欲整修房屋,乃向甲○○索討上開借款,詎甲○○置之不理,乙○○於百般不得已之下,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甲○○協議,言明每月分期償還二萬元,並由甲○○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均為二萬元之商業本票共計四十張交付予乙○○收執,以供擔保,詎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迄八十九年一月間,乙○○因其子結婚而急需該筆款項,遂又向甲○○催討此筆借款,惟甲○○仍不予理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乙○○屢次催討,甲○○又謊稱:願每月分期清償一萬元云云,不料屆期甲○○僅清償三千元,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屆期未付之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四十紙在卷可憑。查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向告訴人借款,並將借得之現款償還給地下錢莊,是被告明知其已負債纍纍,並無清償能力,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債務乃向告訴人借款,且自八十七年間借款迄今,均未還款,足證其借款之時即無還款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於借款之際既已明知其已無法隨時還款,竟仍向告訴人保證如需用借款可隨時返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貸,其施用詐術之情亦為灼然。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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