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清連
林鴻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略為討論公司名稱更改為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業務及修改章程,再盜用公司股東甲○○留存之印章蓋於議事錄「紀錄」欄上;復於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再偽造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之董事會議事務,內容略為討論遷移公司地址,並盜用甲○○之印章於上開議事錄之「紀錄」欄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併予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為上開申請事項之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埔公司股東戊○○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宜,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整件申請事宜均是建設局職員丁○○幫伊處理,伊只有將印章請伊公司之出納小姐己○○拿給丁○○,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確實未開會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即黃埔公司股東戊○○指訴稽詳,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於紀錄欄內未經甲○○之同意,蓋用其置於被告處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甲○○之印章係被人盜用之情,即堪認定。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事員丁○○到庭結證稱:伊係負責辦理公司案件登記,系爭申請變更登記並非伊承辦,被告曾找伊辦理,當時伊很忙,伊便把被告給伊的資料交給專門從事代辦登記申請的人員去辦理,被告並未將會議紀錄內容之資料交給伊,亦未將被告本人及甲○○的印章交給伊, 伊有 告訴代辦人員若有問題直接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伊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印章等語。是被告辯稱伊有將上開印章交付予證人丁○○,尚難採信。
(二)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己○○,以證明被告係將所需文件及印章交由證人己○○,再由己○○轉交予建設局之承辦人員乙節。經查,證人即建設局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辦事員丙○○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作何使用?)當初她提出這份會議記錄是因內政部規定原先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須變更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以須變更公司名稱,即把他們的營業事項變為I801011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公司亦有遷移新的地址。因公司法採取準則主義,只要他們的申請書符合,我們即照准,當初這一件亦有附一件內政部的函,我們才核准的。(問:當初這一件申請書是誰提出的?)提出的方式有二種,第一種是有委任會計師的,另一種是公司自己來辦的;因這一件無委任會計師,所以我們認為是他們公司自己來申請的。
我們有十個承辦人員,是用電腦分案,本件分到我,案件再由收文的人拿給我的。(問:本件申請書遞進來,是否有再補件?)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發文字號高市建設二字00000000000號,文號後面有二個○○表示送進來即是原始資料未補件,核准後我們就發准文、收據聯及新換的執照再發給他們。當時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股東臨時議紀錄及董事會議記錄皆已拿過來了,這一件丁○○亦未動過。(問:當初有無通知被告公司拿大、小章過來?)無。(問:當初送進來的會議記錄上面的章是否皆已蓋好了?)皆已蓋好了。」等語;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住所依法傳拘均無著落,再依職權查詢其年籍資料,亦無相關資料供參,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舉之證人己○○,即無從為其作證。參酌上開證人丙○○之證詞,被告辯稱伊有叫其公司之出納小姐己○○將印章轉交予建設局之承辦人員乙節,亦難採信。
(三)綜上,甲○○之印章確實放在被告處;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又未曾召開;被告又無法證明甲○○之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再參以被告係黃埔公司之董事長,為本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人黃埔公司之代表人,有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偽造之黃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黃埔公司之董事長,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業務,本身即因該業務關係而負有召開黃埔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義務並進而代表該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之附隨業務,從而其為申請公司更改名稱、變更業務、修改章程及遷移地址而召開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因而作成之議事錄,應屬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私文書;再高雄市建設局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只要符合規定,即予照准,並不再實質審查其真實與否,故應認高雄市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就上開申請准許過程而言,應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核被告所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其盜用該公司股東甲○○之印章於上開議事錄之紀錄欄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使高雄市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盜用印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斷。審酌被告係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正而應其客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更改公司名稱、業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便,未經深慮,致罹罪章,事後亦經其公司股東之諒解,信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七一四號)係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依告訴及告發意旨所述之事實觀之,核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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