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之住宅時,適見甲○○住宅之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甲○○之住宅,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摩托羅拉LF二○○○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延慶街口查獲乙○○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一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因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宅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甲○○之住宅,竊取甲○○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摩托羅拉LF二○○○型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看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高雄市○○區○○○路○○○巷○○號係被害人甲○○之住宅一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住宅之大門未上鎖,竟即心起貪念侵入竊盜,且侵入住宅對一般社會大眾身家之安全危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佐,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