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高雄市經營汽車借款及中古車買賣業務,而告訴人丁○○、己○○夫婦因經濟拮据,亟思賺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看報紙廣告得知可申辦汽車貸款,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至高雄市丙○○營業處詢問,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以:高雄市○○○路寶慶汽車公司現正推售客來斯勒汽車,可給予客戶全額貸款優惠,伊有意利用該銷售優惠經營租車公司,伊與該公司業務員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熟識,可介紹買車,購車後可加入其租車公司營運,屆時利潤必然豐厚等語,使丁○○夫婦陷於錯誤,由丙○○帶至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元及六十四萬一千元購得YT-九一四
一、YT-九一四二號汽車各一台,雙方約定均以全額貸款方式,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付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車,詎交車手續完成後,丙○○佯稱:其租車公司尚未領有執照,無法正常營運,二部汽車需先以典當方式處理,方符合投資效益,遂指使綽號「 阿川 」之不詳姓名男子,與丁○○先將上開汽車駛往高雄市「商人當舖」及另一不詳名稱之當舖典當,所得款項悉由綽號「阿川」者轉交丙○○,丁○○、己○○未取得當車應得之款項,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丁○○、己○○之指訴及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己○○、丁○○購車時,無錢支付自備款、保險費,均由戊○○代墊,故戊○○在丙○○店內等丙○○取得該二部車之典當所得時,即用以支付自備款及保險費,足見典當上開二輛汽車所得款項悉由綽號「阿川」之男子交給丙○○,丁○○夫婦並未取得當車之借款,況丁○○夫婦與丙○○素不相識,斷無任加誣攀之理,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辦理汽車借款,並於右揭時地介紹告訴人夫婦以全額貸款方式,向戊○○購買上開車輛二部,及介紹前往當舖典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經營租車業務,且所刊登之廣告亦是說明汽車借款,不可能跟告訴人說可以購車出租,何況伊如未與告訴人談妥利潤,告訴人不可能辦理貸款買車,而告訴人既說不出如何分配租車所得,足證伊沒有說要買車出租,又告訴人欲典當上開車輛時,伊雖有介紹當舖予告訴人,但並未取得典當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己○○透過被告之介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號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公司),由該公司業務員戊○○辦理,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別與寶慶公司訂立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八十六年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購買車牌00-0000號、YT-九一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一部,並全額貸款,均分六十期付款,每期(每月一期)各應繳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而丁○○、己○○於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二部汽車分別典當予位於高雄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商人當舖、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之不詳店名當舖,共計得款三十八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丁○○、己○○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證人即商人當舖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四十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七號丁○○、己○○被訴詐欺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依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審中所述可知,伊夫婦係因急需用錢,才依被告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聯絡被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二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此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附卷可稽,且依附卷資料足知,告訴人夫婦起先亦不知被告之真正姓名,足徵告訴人夫婦於辦理前開購車前,本與被告互不相識,故縱被告有經營汽車出租業務,告訴人亦無從知悉其營業狀況、利潤為何,自無可能僅憑被告所述,率然信任被告所經營之租車業務有利可圖。況依前開所述,上開二部汽車購入後,告訴人夫婦須每月支出共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分期付款價金,期間長達五年,告訴人夫婦既急需用錢,顯已無力支付該等款項,苟如告訴人所述,係為出租而購入該車,自無不查明每月租車所得約為多少,並與被告約定如何分配利潤之理,然告訴人竟陳稱不知租車所得為何,且未與被告約定購車出租後,如何分配利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違常理殊甚,是告訴人丁○○、己○○指稱被告係告以伊經營租車公司,可利用寶慶公司推出全額貸款購買該公司克萊斯勒汽車之優惠購車後,將車交伊租車公司出租牟利,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二部汽車云云,非無可疑。是證人戊○○雖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七號案件仍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係經營租車業務(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七十頁、第八十六頁反面),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告知購買上開車輛是要用來當出租車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七十頁),然告訴人指訴,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證人戊○○此部分證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丁○○、己○○有將上開二部汽車典當一節,已如前述,至告訴人丁○○、己○○雖均指稱典當所得係由被告取走,伊二人分文未得云云,而證人戊○○亦證稱係被告於典當後,將該車之自備款、保險費等交予伊等語在卷,然依告訴人丁○○、己○○於偵審中所述:「 沈某 找來『阿川』之人
帶我們去當舖,由阿川拿錢回來,說還有事情未了,叫我與他回公司,沈某說當車的錢要扣下頭期款,當車錢由阿川交給沈某」、「我們二部車是他們分別將我們二人帶到不同之當舖去典當的」(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我們先去甲○○○典當,但該車行說他沒有錢了,我們才又去商人當舖」、「是我們開去(當舖)的,因車子已經交車了,因為缺錢,所以才同意典當」、「我們開到當舖才知道要典當,但因為缺錢,也只好同意,當時是阿川開車載我們去典當的,錢是在丙○○處分配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那天是被告丙○○叫的那個人阿川,帶我去證人的當舖的,‧‧‧當天錢十八萬元是全數交給阿川」(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伊二人明知要將上開二部車輛典當,且於前往典當、交款及返回後交自備款、保險費等予證人戊○○時,亦始終在場,縱典當所得事後由被告取得,而未將伊二人所應得之部分返還,亦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非得憑以推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告訴人己○○將上開車輛典當後,當舖係將典當所得交予車主己○○之情,已據證人即商人當舖老闆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則如上開自備款、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予證人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得財物,更遑論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再給付該等自備款、保險費之必要。另再參以告訴人己○○於前開被訴詐欺案件進行審理時仍有按期繳納四期分期付款價金及典當之利息,而典當部分,現則已流當,亦據前案告訴代理人 陳志德 於前開案件中指訴、證人乙○○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苟如告訴人之指訴,則伊二人既已財力困窘,又係遭被告詐欺購車、將車出質,自無仍願依約分別償付分期付款價金及典當之利息之理。故尚難因被告於告訴人典當上開車輛後,從典當所得取交戊○○自備款、保險費等,遽以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事。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非無疑,而告訴人與寶慶公司所訂之二紙契約書,亦僅足證明告訴人二人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前開二部汽車,又上開二部汽車典當所得
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公訴人遽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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