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李偉如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智能障礙患者,係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年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丙○○○所經營之「中國傳統推拿店」內,竊得丙○○○所有之「圖解穴道指壓入門」書本一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店內,竊得丁○○所有而掛於該店內牆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一百元)。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戊○○所經營之「源華五金賣場」內,竊得戊○○所有之香水禮袋三包。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再前往上開「中國傳統推拿店」時,為丁○○認出,乃報警將之捕獲,並於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六之三號住處,起出上開丙○○○、戊○○所失竊之書本、香水禮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丁○○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高雄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件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另因其母林 陳秋蓮 、弟 林宗賢 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三五號受理在案,經該案將本件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該院 王富強 醫師認被告經測量智商結果為四十二,程度大約不到五歲,係出生時腦部已受損,屬中度智障,雖能辨識百元及千元鈔,但對於簡單的加減乘除則有困難,因為無法辨識店家所找的零錢是否正確,而無法單獨購物,可能可以表達自己喜好的事物,但即使經由訓練或治療能進展之程度也有限,是其精神狀況程度,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憑,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當時訊問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之陳述是否清晰?)我在訊問他時,無論反面問他,他都說是『對』,有相互矛盾的陳述,當時是根據被害人報案才去他家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應答亦非正常(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既係出生時腦部即已受損,且接受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無法正常應答,足見其於本件犯行時,顯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係智能障礙、精神狀態不佳之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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