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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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國豐呢羢行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事宜,由國豐呢羢行負責人 陳智禮 之母 陳林月美 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囑其於繳費期限(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內繳費,甲○○因手頭較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辦理該業務之機會,將該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影印「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收款戳章(內含經收人員章)之方式變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之公文書,並將該變造之繳款書持以行使,傳真予國豐呢羢行負責人陳智禮,偽稱已繳款。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發單通知國豐呢羢行繳交上開稅款,國豐呢羢行乃以上開變造之繳款書傳真給國稅局做繳稅之憑據,經國稅局查證,始知上情。甲○○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繳納上開稅款及遲延利息。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一份,經變造之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及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從七十八年間起即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其以影印「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收款戳章(內含經收人員章)之方式,變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之公文書,並將該變造之繳款書持以行使,以達其侵占受託代繳稅款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變造公文書後又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係為達到業務侵占之目的,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因手頭較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已補繳稅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變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一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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