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明知飲酒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檳榔攤飲用臺灣啤酒三罐,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凌晨二時八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九二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許),行經 王生明路 與 張靈甫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竟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欲左轉張靈甫路西向行駛,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面,致使丁○○彈至路口東側,機車倒在路口西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之傷害(傷害部份,丁○○未具告訴),並遺留其自小客車大燈玻璃碎片,詎甲○○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王生明路與王生明路八十三巷路口時,又因不勝酒醉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丙○○所騎乘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面,致使丙○○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丙○○未具告訴),甲○○於肇事後隨即下車處理,嗣經警員到場處理,發現甲○○自小客車大燈玻璃破裂,且該大燈玻璃碎片與王明生路、張靈甫路口肇事者所遺留之玻璃碎片編號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九二毫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張靈甫路口,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丁○○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在警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又駕車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撞到小狗或鐵皮蓋才未停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在王生明路欲王生明路八十三巷口處理被告與丙○○之車禍案件時,同事將王生明路與張靈甫路口肇事者所遺留之大燈玻璃碎片拿到現場來,因該玻璃碎片上之編號與被告車子相符,且大燈碎裂位置也一致,經伊等比對之後,被告才承認他是王生明路與張靈路口車禍案件之肇事者等語(件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自承是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到丁○○之機車,且大燈破裂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在其前方行駛之被害人丁○○無訛,則被告焉有不知係撞到人而非動物之理?又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準備左轉張靈甫路西向行駛,被告從後追撞伊機車後面,被撞後伊就彈到路口東方昏迷不醒,被告逃逸,是警察到現場處理時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筆錄),顯見被告自後追撞證人丁○○騎乘之機車時,撞擊力非常大,致使丁○○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分隔上開路口東、西兩側,大燈玻璃破裂甚明;而該猛烈之撞擊力豈是與撞及小狗、鐵皮蓋之力量可比擬?是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人,無逃逸故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丁○○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之傷害,此有邱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肇事致丁○○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遠逾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數值,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受傷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復肇事後逃逸,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