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第二五一一號、第二六六一號、第二六七0號、第三四二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第一○二九二號、第一一○五五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美娜水空瓶拾罐,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縣大樹鄉等地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與同案被告甲○○(已結)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點○一公克)及含有不可剝離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為警當場捕獲,乙○○則伺機逃逸。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各回溯二十四小時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各施用海洛因一次,於保護管束定期驗尿中為觀護人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經其母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空瓶十罐;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自小客車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再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戒治,至一年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淨重○點○一公克及○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美娜水空瓶十罐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觀護人及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亦均經檢驗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最後一次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係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生效之後,是本案自應依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罪名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三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三○三號函暨附件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撤銷停止戒治,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再執行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考,參以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公克)、含有不可剝離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點○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空瓶十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審之案件,其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第一○二九二號及第一一○五五號部分,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尿液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與前開有罪部分非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